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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程克琳

  • 當事人
    YEE JUN HOU洪弼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E JUN HOU(余俊蒿) 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洪弼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5、4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YEE JUN HOU(余俊蒿)犯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洪弼軒犯附表編號2、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4行:YEE JUN HOU(國籍:馬來西亞,中文名譯:余俊蒿)、洪弼軒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均於民國113年10月間,YEE JUN HOU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到成功」、「玉帝」、負責交付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工作機等物者、收款期間負責保管行動電話、護照者、收受轉交詐欺款項者,洪弼軒則加入由「游雅各」(阿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薩坦」、「露西法」、「耶穌」等、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YEE JUN HOU、洪弼軒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分別由先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610號判決有罪〈YEE JUN HOU〉,及同前法 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590號判決有罪〈洪弼軒〉),均負責 依指示提供個人證件相片予詐欺集團,製作偽造工作證,並持偽造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營業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YEE JUN HOU與暱稱「馬到成功 」、「玉帝」、負責交付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工作機等物者、收取詐欺款項期間負責保管其所有行動電話、護照者、收取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洪弼軒與暱稱「薩旦」、「路西法」、「耶穌」、負責於收款期間保管手機、錢包、住處鑰匙者、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頁第7至8行:YEE JUN HOU依暱稱「玉帝」指示,至所住宿飯店櫃檯處,或接收所傳圖檔,而取得或列印出詐欺集團放置內蓋有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之公司大小印文及「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林錫銘」橢圓型之收訖專用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貼有YEE JUN HOU相 片之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正杰、職務:營業員、職別:員工條碼)等不實文書列印出;洪弼軒則依暱稱「露西法」、「薩旦」指示,將其傳送蓋有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之公司大小印文及「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林錫銘」橢圓型之收訖專用章之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達沃資本」印文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貼有洪弼軒個人證件照之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木堂、職務:營業員、識別:員工條碼)、偽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木堂、部門:外務部、工號:J000677)等不實文書列印出,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黃木堂」印章等物。 3、第1頁第9行:YEE JUN HOU、洪弼軒分別向張恕仁佯稱為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林正杰」、「黃木堂」,及洪弼軒向張秀禎佯稱其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員「黃木堂」。 4、第2頁第1行: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5、第4頁第18行:有關「被告陳子揚」之記載更正為「被告 洪弼軒」。 6、附表編號1、2有關「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欄,及證據清單編號5有關「林錫琨」之記載,均更正 為「林錫銘」。 (二)證據名稱: 1、被告YEE JUN HOU、洪弼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 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 (一)核被告YEE JUN HOU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洪弼軒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YEE JUN HOU、洪弼軒2人均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吸收關係: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署 名、指印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接續犯: 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秀禎,至其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洪弼軒,被告洪弼軒為順利收取詐欺款,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將所收取詐欺款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不明之人等所為,被告洪弼軒與詐欺集團就此部分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張秀禎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YEE JUN HOU就附表編 號1部分、被告洪弼軒就附表編號2、3部分犯行均係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參照)。被告洪弼軒就附表編號2、3部分犯行,所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行為互殊,各次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 刑之減輕之說明(被告YEE JUN HOU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YEE JUN HOU所犯附 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未獲有報酬等情,業 據被告陳述在卷,且被告YEE JUN HOU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第1485號偵查卷第176頁,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被告YEE JUN HOU就其所犯前述犯行,核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YEE JUN HOU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行,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然本件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有關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減刑,但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YEE JUN HOU、洪弼 軒均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順利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甚鉅,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YEEJUN HOU與告訴人張恕仁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被告洪弼軒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 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被告YEE JUN HOU所提出工作應 聘資料、良民證,及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二)不予緩刑宣告之諭知: 被告YEE JUN HOU及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YEE JUN HOU就本件犯行所為,非重大惡性犯行,且犯後與告訴人張恕仁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可徵被告YEE JUN HOU無再犯之虞, 並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YEEJUN HOU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1日以113年金訴字第26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是被告YEEJUN HOU於本件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雖尚未執行,仍與前開緩刑規定不符,是被告YEE JUN HOU即辯護意旨所稱給予附條件緩刑諭知部分, 顯與緩刑規定不符,礙難准許。 (三)驅逐出境(被告YEE JUN HOU):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YEEJUN HOU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業據被告YEE JUN HOU陳述在卷,有入出境各別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按(第1485號偵查卷第21、23頁),被告YEE JUN HOU以觀光名義入 境,竟持偽造工作證,使用假名,佯裝為投資公司營業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並依指示轉交予不明之人,被告YEE JUN HOU對其所為為不法犯行知之甚稔,然於警詢 中猶稱不知為詐騙云云,且被告YEE JUN HOU本件犯行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行情節不輕,對我國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致告訴人張恕仁受有財物損失嚴重,縱犯後與告訴人張恕仁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但仍認被告YEE JUN HOU實不宜繼續居 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YEE JUN HOU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洪弼軒):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弼軒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尚經偵查中、或其他法院審理中已判決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洪弼軒犯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雖核與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但與上述案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洪弼軒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均持偽造工作證出示予遭詐騙被害人觀看,及均持偽造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交予被害人收執,用以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款,被告洪弼軒並使用詐欺集團交付偽造「黃木堂」印章使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是認,核與告訴人2人指述相符,並有扣案偽造存款憑證,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可認被告2人所持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偽造「黃木堂」印章等均為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偽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偽造工作證、偽造「黃木堂」印章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偽造存款憑證上分別蓋有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林錫銘」橢圓形收訖專用章、「林正杰」,及「達沃資本」、「林希哲」、「黃木堂」等印文、署名及指印等,均因偽造之存款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1、被告YEE JUN HOU部分: 查本件被告YEE JUN HOU向告訴人張恕仁收取詐欺取財犯 行所得款項為70萬元,並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YEE JUN HOU陳述明確,被告YEE JUN HOU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7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YEE JUN HOU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 所收取款項轉交出,則被告YEE JUN HOU就本件犯行並非 指揮、策劃者,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被告YEE JUN HOU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 出,縱約定報酬,然迄未取得所約定報酬等節,且被告YEE JUN HOU犯後已與告訴人張恕仁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 協議履行支付5萬元損害賠償款項予告訴人張恕仁,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YEE JUN HOU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2、被告洪弼軒部分: 查被告洪弼軒分別向遭詐騙之告訴人張恕仁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為308萬,接續向告訴人張秀禎所收取詐欺 款各為81萬7240元、黃金17兩(價值約新臺幣187萬6300 元),及66萬5560元、黃金2兩(價值約新臺幣13萬4440 元),並由被告洪弼軒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節,業據被告洪弼軒陳述在卷,則本件犯行構成洗錢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為308萬元,及349萬3540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洪弼軒本件犯行所共犯部分,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款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洪弼軒就本件犯行,顯非擔任主謀、策劃者,且不具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或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僅取得每日報酬1萬元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均轉 交出,是衡酌被告洪弼軒共犯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每日報酬1萬元,並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出等所為,是如就上述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洪弼軒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經審酌被告洪弼軒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洪弼軒、告訴人2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洪 弼軒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均酌減至5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弼 軒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但僅於10月底領到報酬1萬元,並由「游雅各」交付予被告洪弼軒乙節, 業據被告洪弼軒陳述明確(第4612號偵查卷第18頁、第1485號偵查卷第195頁,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洪弼軒 就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金額為1萬元,並未扣案,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YEE JUN HOU則陳其雖與詐欺 集團約定有報酬,但迄未領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YEE JUN HOU就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不另 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張恕仁) YEE JUN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含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林錫銘」印文各壹枚、偽造「林正杰」署名、指印各壹枚)沒收,未扣案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含證件套,姓名:林正杰、職務:營業員、識別:員工條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張恕仁) 洪弼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含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林錫銘」、「黃木堂」印文、署名各壹枚、)沒收;未扣案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黃木堂、職務:營業員、識別:員工條碼)、「黃木堂」印章壹個、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張秀禎) 洪弼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張(含偽造「達沃資本」、「林希哲」、「黃木堂」印文各壹枚、「黃木堂」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黃木堂印章壹個、偽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含證件套,姓名:黃木堂,部門:外務部,工號:J000677)、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5號114年度偵字第4612號被   告 YEE JUN HOU (馬來西亞籍) 男 24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洪弼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EE JUN HOU、洪弼軒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入附表所示詐欺 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張恕仁、張秀禎,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YEE JUN HOU、洪弼軒則依附表 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前往取款,分別向張恕仁、張秀禎,出示或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因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欄所示之人。嗣YEE JUN H OU、洪弼軒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 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張恕仁、張秀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YEE JUN HOU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YEE JUN HOU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恕仁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告訴人張恕仁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洪弼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弼軒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恕仁、張秀禎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告訴人張恕仁、張秀禎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恕仁、張秀禎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張恕仁、張秀禎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恕仁、張秀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 證明告訴人張恕仁、張秀禎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5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林正杰、黃木堂工作證,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沃公司)黃木堂工作證,載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琨」、「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林正杰」署押各1枚之存款憑證照片、載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琨」、「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黃木堂」印文、「黃木堂」署押各1枚之存款憑證、載有「達沃資本」、「林希哲」、「黃木堂」印文、「黃木堂」署押各1枚之存款憑證照片、路口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8張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恕仁、張秀禎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告訴人張恕仁、張秀禎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 ,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 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 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 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弼軒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陳子揚就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如附表沒收偽造印文/署押之物欄 所示之物、工作證,被告2人所持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 手機2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檢 察 官 吳 舜 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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