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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84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麗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麗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收款憑證單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徐士蘭,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貴」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又被告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故就被告所犯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供出負責擔任車手頭之共犯林瓚宏,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5年1月23日函(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相符,惟此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未適用該規定減刑,但亦應為科刑審酌之事由,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1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為新臺幣65萬7,536元,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款憑證單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14年3月14日蓋有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87號
  被   告 呂麗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麗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富貴」、使用IG帳號「hong.__.00」、「as_142287
    」之人等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該集團約定呂麗
    玲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至2千元之報酬。呂麗玲
    與前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
    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間,
    偽冒為元大證券職員向徐士蘭佯稱:可以加入臉書投資群組
    ,並將徐士蘭加入「思妤 股市學習交流群」之LINE群組,
    隨即透過LINE暱稱「辛思妤」、「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等帳號向徐士蘭佯稱:可以在「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
    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徐士蘭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4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復興
    南路2段377號1樓統一超商至善門市內交付65萬7,536元。呂
    麗玲即依指示於約定時間、地點現身,於收款時交付蓋有「
    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捷公司)印文、「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紙予徐士蘭收執
    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德捷公司員工」且收到65萬7,536
    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德捷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呂麗玲取
    得徐士蘭交付之65萬7,536元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徐士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前情。
二、案經徐士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麗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呂麗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士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手法詐欺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65萬7,536元予被告,並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收據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公司印文而出具偽造收
    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該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本案收據,係被告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末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導致被害人受經濟損害,
    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
    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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