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晏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理財存款憑條壹紙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取得蓋有」更正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印有偽造」、第12行「收據」更正為「理財存款憑條」、第14行「向邱建華收取現金」更正為「向邱建華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現金」。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先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邱建華經調解成立,然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查扣案之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理財存款憑條1紙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理財存款憑條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理財存款憑條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存款憑條7張、明細1張、領據1張、黃金存摺憑條2張,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報酬是一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2頁),故被告本案犯行應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56號
被 告 吳晏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晏維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吳晏維加入後,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將邱建華加入LINE群組「
財富研習書院」,並以LINE暱稱「李嘉薪」等名義,陸續向
邱建華佯稱:加入「增懋E先鋒」APP並註冊會員及儲值,即
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邱建華陷於錯誤,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吳晏維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
示取得蓋有「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李怡
慧」、「陳文益」等印文及「陳文益」簽名之偽造收據後,
再於114年2月26日下午6時5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
號前,假冒外勤專員向邱建華收取現金新臺幣50萬元,並交
付偽造收據予邱建華而行使之。吳晏維得手後,旋即將款項
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邱
建華,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邱
建華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晏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偽造收據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及被告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
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審酌被告為成
年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危害社會信
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其鉅,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
之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