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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90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博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博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博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本案被害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如果芮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而被告就詐欺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再被告本案所得,業以其看守所內之保管金扣款繳交(詳後述),合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爰就本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就洗錢部分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均已供述詳實,又其既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應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1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3萬多元,需扶養1名子女,配偶懷孕中,父親領有殘障手冊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114年度偵緝字第2300號卷第67頁),而前開金額,業經被告同意而自其看守所內之保管金扣款,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函文及匯款通知單附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

㈡、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等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00號
  被   告 余博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博葳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如果芮芮」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余博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218號
    提起公訴)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
    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3月18日不詳時間,以暱稱「林
    振東」之帳號,向陳琪蓁佯稱可透過投資VR產品獲利,致陳
    琪蓁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4月21日13時
    54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177巷與177巷1弄路口,面
    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如果芮芮」於11
    4年4月21日13時54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余博葳前往臺北市
    文山區景興路177巷與177巷1弄路口向陳琪蓁收取詐欺款項
    ,余博葳到場並收到陳琪蓁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後,便依指
    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
    項之調查、發現,余博葳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琪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博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4月2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如果芮芮」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陳琪蓁收取10萬元詐欺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到不詳地點後離去,並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琪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振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事實。 ㈢ 監視器照片6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博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
    ,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金流,且本案被告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10萬元,造成
    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
    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
    懲儆。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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