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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卓育璇

  • 被告
    黃新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9至21行「接著指示黃新楙於113年9月9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向方淑慧收取詐欺款項,在清 點完方淑慧所交付之150萬元現金後」補充為「接著指示黃 新楙於113年9月9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 0弄0號2樓向方淑慧收取詐欺款項,黃新楙即於上揭時、地 ,向方淑慧出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方淑慧收取150萬元 現金,在點完方淑慧所交付之現金後」,並補充「被告黃新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新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一寸山河」、 「彤彤」、「向陽」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一寸山河」、「彤彤」、「向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一寸山河」、「彤彤」、「向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惟表示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方淑慧,故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9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偵卷第89、123頁),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 之物,業據告訴人提出給警方扣押(見偵卷第115至119頁、第89頁、第12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統一編號章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 ㈣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內容參見偵卷第89頁)未 於本案扣押,復無證據可證該工作證現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供本案聯繫之手機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業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等語(見偵卷第28頁),則此手機既未於本案扣押而係另案扣押,為免執行困難或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見偵卷第90、192頁;本院卷第36頁), 則此20,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財物,除上述已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㈧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供警方扣押之其餘「收據、協議書、委託書」等物(見偵卷第118頁),尚難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號被   告 黃新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楙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彤彤」、「向陽」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新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282號、第14102號提起公訴),由黃新楙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黃新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不詳時間將方淑慧加入名為「股海願景」之LINE群組,以LINE暱稱「劉佳慧」、「張張」、「騰達-在線營業員」 之帳號,向方淑慧佯稱可透過「長紅e指發」APP投資獲利,致方淑慧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9日2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面交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一寸山河」於113年9月9日21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黃新楙前往列印偽造之「騰達投資、姓名:黃新楙」工作證、蓋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之收據,再由黃新楙於前開收據上簽名。接著指示黃新楙於113年9月9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向方淑慧收取詐欺款項,在清 點完方淑慧所交付之150萬元現金後,黃新楙便交付以「騰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方淑慧收執而行使之,黃新楙再依「一寸山河」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黃新楙並因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 。 二、案經方淑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新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一寸山河」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方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騰達-在線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5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15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1、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 2、計程車叫車紀錄擷圖1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前去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詐欺款項之事實。 ㈣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1、偽造之收據上印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之事實。 2、偽造之工作證上印有「姓名:黃新楙」字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各1 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 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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