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芳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劉芳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與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同段第6行「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劉芳岑」補充為「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劉芳岑(有向何麗麗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何麗麗偽造之收據1紙)。
㈢同段第6至7行「嗣劉芳岑旋即將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更正為「嗣劉芳岑旋依指示將贓款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㈣補充「被告劉芳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劉芳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587,140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何麗麗(已更名為何玉娘)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工作為業務員、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慶霙公司大小章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用以蓋出「陳子涵」印文之偽造「陳子涵」印章1顆及被告本案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紙,均業經被告丟棄一節,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復無證據可證此等物品尚未滅失,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2頁),本案卷證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偽造之收據壹紙 (偽造之公司名稱:「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日期:113年1月8日 金額:1,587,140元 上有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子涵」印文壹枚、偽造之「陳子涵」簽名壹枚) 偵卷第3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44號
被 告 劉芳岑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3年1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
軟體慫恿何麗麗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劉芳岑。嗣劉芳岑旋
即將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芳岑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何麗麗之證述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收據影本 被告向被害人取款。 4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被害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車手使用之假名 1 何麗麗 113年1月8日11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158萬7140 陳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