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紳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紳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王紳鉉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外務部經理志誠」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其乃與「外務部經理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鳳」向曹慧娟佯稱:可下載數位AI系統投資股票云云,致曹慧娟陷入錯誤,依指示相約於114年6月4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10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再由王紳鉉依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所示)後,前往上開地點,向曹慧娟表示其為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同時交付偽造之上開存款憑證與曹慧娟收執而行使之,並向曹慧娟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得手,足生損害於曹慧娟、同名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並拍照回傳與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派遣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紳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6至87頁、第8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王紳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告訴人曹慧娟交付之受騙款項未達100萬元,且未同時涉犯同條項第1、3、4款之一(詳後述),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本案均無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交付蓋有偽造長悅公司大小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0頁、第8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30萬元,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手法,已非無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而無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相較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為輕,且經本院提示相關證據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外務部經理志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
3、被告行為後,第47條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114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111至1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然未與告訴人洽商調解、賠償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5、承上,被告本案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是其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洽談調解、賠償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月收入3、4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被告會墊付車資及給付每日酬勞1,000元至3,000元不等,但被告未作滿1個月即遭查獲,是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5頁、第1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放在指定地點並拍照回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5頁、第1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取款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4頁、第112頁),乃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文書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詳如附表「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 備註 扣案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見偵字卷第34頁、第77頁) 代表人欄: (收訖蓋章)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7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28號
被 告 王紳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紳炫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外務部經理志誠」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王紳炫擔任面交車手,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陳曉鳳」與曹慧娟聯繫,佯稱可下載數位AI系統投資股
票云云,要求曹慧娟依指示付款,致曹慧娟陷入錯誤,同意
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4日12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款項,王紳炫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曹慧娟表示其為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悅公司)外派員,並各交付蓋有偽造長悅公司大
小章之收據1紙予曹慧娟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不詳之報酬,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曹慧
娟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紳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曹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長悅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蒐證擷取照片暨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偽造之長悅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蓋有偽造之長悅公司之收據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
告沒收。末查被告領不詳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