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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17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收據壹紙、工作證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A03被訴部分不予引用(本院另行審結)。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刪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主觀犯意。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向A02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更正為「向A02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85、88、9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本案事實非先後二次修正所增修第43條、第44條第1項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僅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A04於偵查中坦認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A02面交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不知道告訴人受騙之方式及手法等語,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起訴書並未起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罪),附此敘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LINE暱稱「路緣」、「小懶蟲」、「路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詐防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被告庭稱在監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及1名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9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時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14046卷第225頁,審訴字卷第85、88、90頁】,且無所得報酬,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收據、工作證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46號
  被   告 A03
        A04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小懶蟲」、「路景」等
    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依上
    游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騙民眾面交拿取款項後,
    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等與「路緣」、「小懶蟲」
    、「路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6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通訊軟體暱稱「曹興誠」之助理「陳紫嫣」、群組「股海
    撈金」與A02聯繫,向A02佯稱:可跟隨「海能國際」投資,
    穩賺不賠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交付款項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A03、A04各依「路緣」、「路景」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A02收取如附表所
    示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依「路緣」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2收款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依「路景」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海能國際」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刑案照片、告訴人A02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A04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40號)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A04依「路景」指示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
    、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合計1
    7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
    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告A03對於
    告訴人合計取款10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
    刑,被告A04對於告訴人取款7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表:
編號 車手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A03 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50萬元 2 A03 113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 同上 50萬元 3 A04 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 同上 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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