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卓育璇
- 當事人吳明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補充「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憑證單據」影本」、「被告吳明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等為證據,另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按本案卷內並無此項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吳明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 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刪除前揭第3款(見本院卷 第41至42頁),僅論該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起訴之論罪主張,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在監故無法履行賠償,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裝潢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1紙(日期:112年10月2日,金額50萬元,有偽造之「張家明」印文及署押 ,另在「公司大章」及2個「監管處章」欄位各有偽造之印 文1枚;詳見偵卷第17頁),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 所用之物,已由警方查扣(參見偵卷第107頁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證物清單),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 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應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情形。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報酬為2,000元,係直接 由面交款項中抽取(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8頁),堪認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陳稱此2,000元已花掉了 (同前本院卷頁),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除上述已宣告追徵其價額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24號被 告 吳明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澤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由吳明澤擔任面交車手,吳明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暱稱「蘇天信」佯以創大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投顧助理與陳彥蓁聯繫,並以股票投資之詐欺手法,要求陳彥蓁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國喬線上客服」及「國喬」APP並依其指示付款,致陳彥蓁 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1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吳明澤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陳彥蓁交付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張家銘」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1紙予陳彥蓁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 ,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彥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澤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2)證明詐欺集團假冒為國喬公司人員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照片等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待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蘇天信」及其他不詳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扣案之偽造「國喬公司」之收款憑證單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爱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檢 察 官 李明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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