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程克琳
- 被告黃則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95、39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則惟犯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黃則惟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由先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2、第1頁第5至7行:黃則惟與「黃澤民」、「陳璿任」、「 劉建霆」(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 至尊」、「白訣」 )、「沈富揚」、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陳桂林」、「桂林仔」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1行:詐欺集團暱稱「白訣」之劉建霆即聯繫黃 澤惟,告知收取款項時間、地點、被害人特徵、穿著等,並將偽造「楊禮安」印章交予黃則惟,並將蓋有偽造「摩根資產管理」之偽造「現金收據單」與蓋有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印文之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貼有黃則惟相片之偽造工作證(姓名:楊禮安、單位:外匯經理、部門:外務部)、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楊禮安、部門:業務部、職務:區域駐點人員)等檔案予黃則惟,黃則惟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3、第1頁第15行:並將偽造現金收據單、漢神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經辦人欄蓋偽造「楊禮安」印文後分別交予盧美兒、郭淑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摩根資產管理公司、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楊禮安等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黃則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郭淑芬提出所收受偽造收據4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 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 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黃則惟與詐欺集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分別 詐騙告訴人2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條例第43 條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該條例第44條 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等犯行,分別對不同被害人所犯洗錢罪所查獲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獲有報酬即有犯罪所得,犯後雖與告訴人2人均達 成調解,但因履行期未到期而尚未履行,則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刑度為6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 本件犯行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之情,然被告稱其僅知所收取款項為被害人欲投資款項,對於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所詐欺告訴人2人行為方式部分則表示其未參 與而不知情等語,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向遭詐騙被害者收取詐欺款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過程,尚難逕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惟此為加重要件之減縮,逕予更正,併此說明。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偽造印章、印文等行為,此部分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出示或交付予告訴人2人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即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與劉建霆、黃澤民、陳璿任、沈富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 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 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附表編號1部分):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否認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亦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而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然應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 2、至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因被告獲有報酬5000 元,被告犯後未繳交犯罪所得,縱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 解,但因約定分期履行,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履行,故與113年7月31日制定之公布、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而無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並利用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遂行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 安,並侵害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且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詐欺款放置指定車內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但因履行期未屆至而均未履行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分至各地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等共犯多件犯行,分別本院及其他法院審理中部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避免重複,並維護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持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及偽造「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工作證等出示予告訴人2人觀看,並 持偽造「楊禮安」印章在上開偽造收據、現金收據單經辦人欄內蓋印後分別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 利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2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偽造 現金收據單影本在卷可按,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印章等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甚明,其中有關被告交予告訴人郭淑芬之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業經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工作證、偽造「楊禮安」印章等部分,亦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收據、現金收據單內蓋有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摩根資產管理」、「楊禮安」等印文部分,均因上開偽造收據、現金收據單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2分別向告訴人郭淑芬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為50萬元,向告訴人盧美兒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金額為85萬6000元,並依指示攜至附近小巷內放置指定車內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均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分別為50萬元、85萬6000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出,是被告就本件犯行並非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被告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僅取得約5000元之報酬等節,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分別酌減至3萬元、8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缺款 求職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約定有報酬,就附表編號2部分有自擔任收水處取得報酬 約5000元,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則未取得報酬等節,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39340號偵查卷第62頁、第35195號偵查卷第136頁,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 附表編號2部分獲有報酬,金額為5000元,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否認取得犯 罪所得,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郭淑芬) 黃則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楊禮安」印文各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楊禮安,部門:業務部、職務:區域駐點人員)壹張、偽造「楊禮安」印章壹枚、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盧美兒) 黃則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現金收據單」壹張(含偽造「摩根資產管理」、「楊禮安」印文各壹枚)、工作證壹張(姓名:楊禮安、職位:外匯經理、部門:外務部)、偽造「楊禮安」印章壹枚,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95號113年度偵字第39340號被 告 黃則惟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E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惟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透過其友人之介紹加入黃澤民、陳璿任、劉建霆(上開3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通緝中)、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自稱「沈富陽」、「廖辰錡」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之報酬。黃則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郭淑芬、盧美兒,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依約交付現金,再由劉建霆指示黃則惟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到場,分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自稱「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之區域駐點人員、「摩根產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之外派經理「楊禮安」,向郭淑芬、盧美兒收取50萬元、85萬6,000元,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予郭淑芬、盧 美兒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漢神公司、摩根公司、郭淑芬及盧美兒等人。隨後黃則惟再依劉建霆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附表所示地點供「沈富陽」、「廖辰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郭淑芬、盧美兒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芬、盧美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則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淑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淑芬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盧美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盧美兒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付款之事實。 4 ⑴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共2張 ⑵附表所示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郭淑芬、盧美兒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並取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郭淑芬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商業操作合作書翻拍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郭淑芬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付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收取受騙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其先後為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且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時、地 收取金額 收水地點、車手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1 郭淑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7日11時59分許前,透過臉書透放假投資廣告,郭淑芬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Line名稱「嫻人的好日子」之好友,「嫻人的好日子」遊說郭淑芬加入Line群組「實戰交易論壇」下載「HS-pro」投資APP,並佯稱可交付現金存入投資平台,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淑芬陷於錯誤,依約交付現金。 113年7月10日 10時46分許、 臺北市○○區 ○○○○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松山門市) 50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之某巷子內之白色小客車(車型:Toyota Camry)內、「沈富陽」 工作證(上載「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人員、姓名「楊禮安」) 收據上有「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哲雄」、經辦人「楊禮安」印文 2 盧美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透過臉書粉絲專頁「吳淡如」聯繫上盧美兒,復以Line暱稱「陳重銘」請盧美兒轉加Line暱稱「陳婷萱」,「陳婷萱」向其佯稱:至Line暱稱「摩根客服雅婷」所指定地點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美兒陷於錯誤,依約交付現金。 113年6月20日 12時6分許、 臺北市○○區 ○○○0段00 號1樓內長板凳 85萬6,000元 不詳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上、「沈富陽」及「廖辰錡」 工作證(上載「「摩根產業管理」之外派經理、姓名「楊禮安」) 收據上有「摩根產業管理」、經辦人「楊禮安」印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