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文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文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洗錢防制法畢竟在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比較輕重下,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吸收;則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無足輕重(至多為量刑輕重斟酌之一)。是以綜合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仍顯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加入張書偉、林信利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漿」等人所組成的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穩秉水電行之負責人,並以穩秉水電行之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相同告訴人多次取款之行為,係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主觀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沈燕惠財物受損財物高達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程度、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先是擔任穩秉水電行之負責人,藉此申請銀行帳戶,以方便高額取款,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沈燕惠受詐交款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沈燕惠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為140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陳文彬、告訴人沈燕惠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沈燕惠遭詐金額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60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案於偵訊時供稱:「我幫忙提款沒有獲得好處,畢竟錢是公司的,不過我跟他們索討營業稅金的錢共3萬,因為錢是有匯到公司戶頭,對方有將3萬元給我,這3萬元我有花用約2萬,剩下在我這邊」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19604卷第156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米漿跟我說如果跟他們去領錢可賺20-25萬左右,18000是我去臺北領錢他們給我的油錢,算是我的工資。」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13586卷第17頁)。是被告就告訴人沈燕惠所為犯行,犯罪所得為4萬8000元堪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86號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
某時許,加入張書偉、林信利(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米漿」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穩秉水電行之負責人,並以穩秉水電行名義申辦金
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0月16日設立
穩秉水電行,復於11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
2日以穩秉水電行名義分別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2年10月3日11時24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雅馨」、「陳雨雲」、「江
淑玲」向沈燕惠佯稱:可以下載「enior security」、「宇
凡」、「德樺」APP,並以匯款方式儲值,始能操作APP買賣
股票獲利云云,致沈燕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陳文彬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領得款項交付予
林信利,由林信利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文彬並取得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沈燕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其擔任負責人之穩秉水電行名下永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提供予同案共犯張書偉使用,並依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領得款項交給同案共犯林信利之事實。 2.坦承與「米漿」約定負責提款可取得20萬元至25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林信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伊於112年11月1日12時4分許,偕同被告一同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內告訴人匯入之詐騙贓款300萬元,被告將領得款項交給伊,伊再將款項交給上游之事實。 2.證明伊與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5時10分許,在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ATM提領5萬元後,將3萬元交給被告作為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張書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交付給伊之穩秉水電行名下永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水水」、「查理」、「鐵觀音」、「師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沈燕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永豐商業銀行113年7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10706號函暨附件交易憑單影本2紙、永豐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1份、臨櫃取款影像翻拍畫面2張 證明告訴人將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後,遭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之事實。 7 彰化商業銀行光隆分行113年7月11日彰光隆字第1130050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影本1紙、彰化商業銀行113年7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30052229號函暨附件彰化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1份、臨櫃取款影像翻拍畫面6張 證明告訴人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後,遭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8 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13年7月18日一仁愛字第000034號函暨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取款兼存入憑條影本1紙、大額通貨交易提問表影本1張、臨櫃取款影像翻拍畫面2張 證明告訴人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後,遭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事實。 9 穩秉水電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為穩秉水電行負責人之事實。 10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九洲娛樂城-小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漿」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開立公司戶並交付帳戶,及提領公司帳戶內款項,約定可獲取報酬20萬元至25萬元之事實。 11 同案共犯張書偉備忘錄、通訊軟體飛機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設立穩秉水電行並開立帳戶,用於收取被害人遭詐款項,另負責提領款項並受有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就相同告訴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11月1日11時21分許 永豐銀行帳戶 310萬元 陳文彬、林信利 112年11月1日12時4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8段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300萬元 2 112年11月14日13時23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310萬元 陳文彬 112年11月14日14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光隆分行 300萬元 3 112年11月14日13時26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310萬元 陳文彬 112年11月14日15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仁愛分行 300萬元 4 112年11月14日13時27分許 永豐銀行帳戶 998萬元 陳文彬、林信利 112年11月14日13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永豐銀行忠孝分行 50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04號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
字第47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文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漿」等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穩秉水電
行之負責人,並以穩秉水電行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0月16日設立穩秉水電行,復於1
1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2日以穩秉水電行名
義分別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並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印鑑章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於112年10月3日11時24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吳雅馨」、「陳雨雲」、「江淑玲」向沈燕
惠佯稱:可以下載「enior security」、「宇凡」、「德樺
」APP,並以匯款方式儲值,始能操作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致沈燕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
匯入後,即指示陳文彬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陳文彬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案經沈燕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文彬之自白。
(二)告訴人沈燕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覽表、165報案
資料、取款憑條影本、上開3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曁交易明
細、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相同告訴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詐欺告訴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586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11月1日11時21分許 永豐銀行帳戶 310萬元 112年11月1日12時4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8段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300萬元 2 112年11月14日13時23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310萬元 112年11月14日14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光隆分行 300萬元 3 112年11月14日13時26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310萬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仁愛分行 300萬元 4 112年11月14日13時27分許 永豐銀行帳戶 998萬元 112年11月14日13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永豐銀行忠孝分行 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