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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03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忠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9、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忠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孫樹例」均更正為「孫樹俐」;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更正為「何忠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承翰』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何忠原於行為時知悉該成員有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44797號鑑定書」及被告何忠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欺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未遂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僅與「蔡承翰」聯絡等語,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蔡承翰」之共犯人數,尚難逕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蔡承翰」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附表編號一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孫樹俐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害人林杰民部分未遂,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孫樹俐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月收入約1萬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之㈠、㈡及編號二之㈠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因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2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沒收欄編號一之㈢、㈣及編號二之㈡所示偽造之文件及工作證,為被告列印製作供本案上揭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與共犯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4524號卷第17頁、第39至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一之㈢之文件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另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人數,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附表編號二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件因被害人已發覺被騙而與警察合作查緝,故被告尚未能成功取得款項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孫樹俐部分 ㈠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已交付告訴人)上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坤煌」印文各1枚(114年度偵字第4251號卷第66頁) ㈡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114年度偵字第4251號卷第67頁) ㈢扣案偽造之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1紙(未交付) ㈣扣案偽造之富崴國際工作證1張 何忠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林杰民部分 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13年度偵字第34524號卷第37頁) ㈡扣案偽造之華盛國際工作證1張 何忠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80號
  被   告 何忠原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2樓
             (嘉義○○○○○○○○)
            現居臺南市○○區○○○街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忠原於民國113年9月初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承翰」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何忠原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
    詐欺款項之工作。何忠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間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
    「賴教授」、「溫婷嘉」之帳號,向孫樹例佯稱可透過「富
    崴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孫樹例陷於錯誤,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23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
    「蔡承翰」於113年9月23日11時58分許前不詳時間,傳送列
    印QR CODE予何忠原,指示何忠原前往列印偽造之「富崴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何忠原」之工作證、偽造並蓋
    有「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忠原」印文之收據
    及蓋有「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坤煌」印文之
    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再由何忠原於前開收據上簽名。接著
    ,指示何忠原於113年9月23日11時5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向孫樹例收取詐欺款項,在清點孫樹例所交
    付之40萬元現金後,何忠原便交付以「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何忠原」名義製作之收據及以「富崴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林坤煌」名義製作之操作協議書予孫樹
    例收執而行使之,何忠原再依「蔡承翰」指示將所收款項悉
    數放到不詳停車場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
    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間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
    「曲博」、「陳雨婷」之帳號,向林杰民佯稱可透過「華盛
    國際」APP投資獲利,致林杰民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27日
    起陸續透過面交、轉帳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
    ,嗣因林杰民無法順利出金,始悉受騙。惟本案詐欺集團仍
    不斷要求林杰民儲值投資款項,林杰民遂配合警方誘捕,與
    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23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面交160萬2,000元之投資款項。嗣「蔡承
    翰」於113年9月23日16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傳送列印QR C
    ODE予何忠原,指示何忠原前往列印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何忠原」之工作證,及蓋有「華盛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忠原」印文之收據,再由何忠
    原於前開收據上簽名。接著指示何忠原113年9月23日16時30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向林杰民收取詐欺款項
    ,何忠原到場後先向林杰民出示以「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何忠原」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交
    付以「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忠原」名義製作
    之收據予林杰民收執而行使之,待要向林杰民收取160萬2,00
    0元現金時,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不遂,並當場
    扣得何忠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iPhone 11 PRO MAX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富崴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二、案經孫樹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林杰民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1、被告何忠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與「蔡承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張 1、坦承於113年9月初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經「蔡承翰」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孫樹例收取4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投資操作協議書予告訴人孫樹例,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停車場內之事實。 3、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經「蔡承翰」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林杰民收取160萬2,000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林杰民,待要向告訴人林杰民收取款項時,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不遂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孫樹例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孫樹例與「溫婷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3、告訴人孫樹例與「富崴國際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孫樹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4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及投資操作協議書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林杰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杰民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杰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經告訴人林杰民發現自身遭詐騙後,遂配合警方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待被告要收款時,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之事實。 ㈣ 113年9月23日11時許監視器照片20張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孫樹例收款之事實。 ㈤ 1、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2、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 3、富崴國際投資工作證照片1張 1、偽造之操作協議書上印有「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坤煌」印文各1枚之事實。 2、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忠原」印文及簽有「何忠原」署名各1枚之事實。 3、偽造之工作證上印有「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忠原」字樣之事實。 ㈥ 113年9月23日16時30分許現場蒐證照片2張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林杰民收款之事實。 ㈦ 1、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照片1張 2、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 1、偽造之收據上印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忠原」印文及簽有「何忠原」署名各1枚之事實。 2、偽造之工作證上印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忠原」字樣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孫樹例
    、林杰民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上偽
    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
    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
    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就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富崴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均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扣案之富崴投資操
    作協議書上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坤
    煌」印文各1枚,及扣案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該協
    議書、收據業經聲請宣告沒收如前,故不另就該偽造之印文
    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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