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偉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28、39258、42069號、114年度偵字第2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偉林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許偉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DD」
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偉林與「DD」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張蘭真、汪惠玲、李立宏,致汪惠玲、李立宏陷於錯誤(張蘭真並未陷於錯誤,詳下述),張蘭真、汪惠玲、李立宏因而以交貨便「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其等所申辦之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各金融帳戶提款卡,分別寄送至附表一「領取包裹地點」欄所示便利商店門市。嗣由許偉林依「DD」指示,分別於附表一「領取包裹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領取包裹地點」欄所示地點,領取張蘭真、汪惠玲、李立宏所寄送之上開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將上開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二、俟「DD」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金融帳戶提款卡後,許偉林與「DD」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金融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許偉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張蘭真、汪惠玲、李立宏、鍾綉娟、李慈真、黃佳隆、吳雨宸、劉瓊文、陳姵均、楊奇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710號【下稱他卷】第47至53頁、第55至57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頁、第126頁、第132頁),核與告訴人張蘭真、汪惠玲、李立宏、鍾綉娟、李慈真、黃佳隆、吳雨宸、劉瓊文、陳姵均、楊奇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負責領取包裹及轉交之分工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LINE與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知;又佐以上述精細分工方式,及被告供稱其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D」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依指示轉寄予他人乙節,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係有結構性之組織。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尚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起訴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76頁),是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此為本案中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施用詐術之時間點),依上說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屬既遂,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告訴人張蘭真於警詢時雖陳稱其等係因想要申辦貸款而受詐騙,因而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乙情(見偵39258卷第12頁正反面),惟告訴人張蘭真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張蘭真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5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告訴人張蘭真施以詐術,然其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告訴人張蘭真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張蘭真之單方陳述或被告依指示領取、轉交內含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之舉,逕推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屬既遂。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僅屬未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修正後移列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而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其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用於收取另案告訴人陳羿溱、陳葳欣、盧欣廷遭詐騙所匯之款項,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5號起訴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而被告所收取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提款卡,其中本案新光、二信、李立宏郵局帳戶均用於收取告訴人鍾綉娟、李慈真、黃佳隆、吳雨宸、劉瓊文、陳姵均、楊奇銳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已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自無須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共犯關係:被告與「DD」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店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雨宸、陳姵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屬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不予減刑之說明: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從事「取簿手」之工作,共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並導致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臨時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9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領取告訴人張蘭真、汪惠玲、李立宏所寄交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予他人之行為,亦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寄予他人,乃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犯行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吳雨宸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除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外,另於113年8月19日下午5時53分許、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99元、4萬9,985元至本案二信帳戶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惟參諸本案二信帳戶交易明細,並無上開2筆款項匯入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稽之告訴人吳雨宸於警詢時陳稱:113年8月19日下午5時53分許、同日下午5時54分許所分別匯款之4萬9,999元、4萬9,985元,係以LINE PAY MONEY網路銀行匯款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42069卷第68頁),顯然均非匯入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列帳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吳雨宸施用詐術之過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準此,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19日下午7時1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琡君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6月19日晚間7時40分、41分、50分、51分許、同日晚間8時3分許,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2萬9,972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使用權後,即分別對被害人賴春英、林世芳、王瑞昌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並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決認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第181至193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而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門號是因為要做比特幣投資而與金融帳戶一起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併參以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前案被害人賴春英、林世芳、王瑞昌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為112年6月12日,與本案告訴人王琡君遭詐騙之時間相近,是被告上開所陳,尚非全不可信。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交付本案門號與臺銀帳戶,因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認本案門號及臺銀帳戶係同一次交付行為所一併交付予他人。
(三)又被告以同一交付本案門號及前案臺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前案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以及對本案告訴人王琡君犯詐欺取財犯嫌,核屬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上開被訴部分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從而,被告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金融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證 據 1 張蘭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某時,致電及以LINE暱稱「黃翔俊」之帳號與張蘭真聯繫,並向其佯稱:若欲申請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裝帳戶資料云云,張蘭真遂依指示於113年8月14日晚間8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雙鑫門市,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寄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陽門市 ⑴告訴人張蘭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58號卷【下稱偵39258卷】第12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張蘭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見偵39258卷第13頁)。 ⑶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共3張之翻拍照片1紙(見偵39258卷第13頁)。 ⑷告訴人張蘭真所提之交貨便寄送明細翻拍照片1紙(見偵39258卷第15頁)。 ⑸貨態追蹤查詢及統一超商函覆之電子郵件各1份(見偵39258卷第17至31頁)。 ⑹被告領取包裹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39258卷第35至36頁、第43至46頁)。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汪惠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假冒為ok忠訓貸款客服致電,及以LINE暱稱「張梓玹」之帳號與汪惠玲聯繫,並向其佯稱:若欲申請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製作流水帳包裝帳戶資料云云,致汪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14日下午5時38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蓮信門市,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寄至右列地點。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113年8月17日晚間7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頂東門市 ⑴告訴人汪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9號卷【下稱偵42069卷】第25至29頁)。 ⑵告訴人汪惠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見偵42069卷第31至37頁)。 ⑶左列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3張(見偵42069卷第39至40頁)。 ⑷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之貨態追蹤明細2紙(見偵42069卷第19頁、第30頁)。 ⑸被告領取包裹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42069卷第21至24頁)。 ⑹本案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⑺本案二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活期性款往來明細帳1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信帳戶) 3 李立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凌晨2時許,以LINE暱稱「李雅綺」之帳號與李立宏聯繫,並向其佯稱:若欲申請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整合信用分數云云,致李立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16日下午4時6分許,至新竹縣○○鎮○○街0號6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亭門市,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張寄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李立宏郵局帳戶) 113年8月18日上午9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天東門市 ⑴告訴人李立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下稱偵2082卷】第39至42頁)。 ⑵本案李立宏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1紙(見偵2082卷第46頁)。 ⑶告訴人李立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見偵2082卷第45至51頁)。 ⑷告訴人李立宏所提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1紙(見偵2082卷第45頁)。 ⑸貨態追蹤查詢1份(見偵2082卷第27頁)。 ⑹被告領取包裹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2082卷第21至22頁)。 ⑺本案李立宏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2082卷第2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鍾綉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逕稱臉書)暱稱「陳舒然」、LINE暱稱「陳佳樂」等帳號與鍾綉娟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以7-11賣貨便方式購買其在臉書所刊登販賣之保養品,然其帳戶未開通,須匯款做資金流動認證云云,致鍾綉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下午5時22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新光帳戶 ⑴告訴人鍾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069卷第57至59頁)。 ⑵告訴人鍾綉娟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紙(見偵42069卷第65頁)。 ⑶本案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2 李慈真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李慧真,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假冒買家、7-11客服及以LINE暱稱「林晉誠」之帳號與李慈真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以7-11賣貨便方式購買其於臉書所販售之電熱水瓶,惟須先向客服聯繫做實名認證,並操作ATM匯款云云,致李慈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 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⑴告訴人李慈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069卷第46至49頁)。 ⑵告訴人李慈真所提之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截圖1紙(見偵42069卷第50頁)。 ⑶告訴人李慈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2069卷第51至52頁)。 ⑷本案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3 黃佳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中午12時34分前某時,以臉書粉絲專頁「音響極致體驗」及LINE暱稱「陳俊嘉」之帳號與黃佳隆聯繫,並向其佯稱:須將其帳戶內之餘額轉至安全帳戶內以開啟第三方支付,始能將中獎款項匯入云云,致黃佳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下午4時5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二信帳戶 ⑴告訴人黃佳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069卷第75至77頁)。 ⑵告訴人黃佳隆所提之網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截圖1紙(見偵42069卷第85頁)。 ⑶本案二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活期性款往來明細帳1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4 吳雨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下午4時54分許,以臉書暱稱「幸運水晶」、LINE暱稱「簽帳卡金流服務平」等帳號與吳雨宸聯繫,並向其佯稱:須操作網銀開啟第三方網路轉帳功能,始能將中獎款項匯入云云,致吳雨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下午5時28分許 3萬1,138元 本案二信帳戶 ⑴告訴人吳雨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069卷第67至70頁)。 ⑵告訴人吳雨宸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4紙(見偵42069卷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 ⑶告訴人吳雨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2069卷第155至167頁)。 ⑷本案二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活期性款往來明細帳1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113年8月19日下午5時56分許 1萬8,090元 5 劉瓊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某時,以社群媒體Instagram ID「adod_alhelal」、LINE暱稱「中小企業線上金流中心」、「陳建明」等帳號與劉瓊文聯繫,並向其佯稱:須操作網銀以處理支付中獎獎金金額遭系統沖正而失敗之問題云云,致劉瓊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下午5時43分許 3萬6,050元 本案二信帳戶 ⑴告訴人劉瓊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069卷第87至91頁)。 ⑵告訴人劉瓊文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42069卷第95頁)。 ⑶本案二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活期性款往來明細帳1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6 陳姵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晚間10時1分,假冒「CACO」服飾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專員致電與陳姵均聯繫,並向其佯稱:因系統誤刷其信用卡12筆,且晶片金融卡內之個資遭打開,須操作網路銀行鎖定個資云云,致陳姵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李立宏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陳姵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82卷第54至56頁)。 ⑵告訴人陳姵均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2紙(見偵2082卷第65頁)。 ⑶告訴人陳姵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2082卷第65至66頁)。 ⑷本案李立宏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2082卷第29頁)。 113年8月21日凌晨0時9分許 2萬5,684元 7 楊奇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凌晨0時許,假冒玩家、網站客服人員以LINE與楊奇銳聯繫,並向其佯稱:欲透過某網站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後假冒該網站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其銀行帳號填輸錯誤導致無法收款,須匯款支付解凍金始能解除云云,致楊奇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凌晨0時47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李立宏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楊奇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82卷第74至75頁)。 ⑵告訴人楊奇銳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1紙(見偵2082卷第79頁)。 ⑶本案李立宏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2082卷第29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許偉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許偉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許偉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許偉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 許偉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 許偉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 許偉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5所示 許偉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6所示 許偉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7所示 許偉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