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品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64、7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品誠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品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OLD STONE』、『FBI2.0』、『圣』、『張子強』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OLD STONE』、『圣』(並無證據可認『COLD STONE』、『圣』為不同人)、『FBI2.0』、『張子強』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同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即至指定地點丟包或交與收水」,更正為「即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
⒊同欄二第5至6行所載「於113年11月8日至113年12月25日間,陸續交付共932萬元」,補充為「於113年11月8日至113年12月25日間,陸續交付共932萬元(無證據證明黃品誠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⒋同欄二第7至9行所載「黃品誠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4年1月6日聯繫林奕彤」,補充更正為「黃品誠與『COLD STONE』、『圣』、『FBI2.0』、『張子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4年1月6日下午6時許聯繫林奕彤」。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2頁、第5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含本院補充、更正,下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含本院補充、更正,下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其係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高碧鈺、林奕彤收取詐欺款項,併佐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高碧鈺、林奕彤聯繫、施以詐術之具體情節,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有所認識,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遽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共犯關係:被告與「COLD STONE」、「圣」、「FBI2.0」、「張子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COLD STONE」、「圣」、「FBI2.0」、「張子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騙告訴人高碧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高碧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予被告,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向告訴人林奕彤施用詐術,惟告訴人林奕彤已查覺遭詐而假意面交,嗣被告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及洗錢未遂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及洗錢未遂罪,各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各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⒋至本案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說明如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高碧鈺之財物,及欲詐取告訴人林奕彤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高碧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因告訴人林奕彤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因而未得逞,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擺攤為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高碧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或對價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為警扣案之6,000元現金,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證明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向告訴人高碧鈺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業如前述,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含本院補充、更正)所示 黃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含本院補充、更正)所示 黃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4號
114年度偵字第7026號
被 告 黃品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誠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取款之車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OLD STONE」、「
FBI2.0」、「圣」、「張子強」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11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高碧鈺,向高
碧鈺佯稱可使用天禾科技平台,下載Hoeecoin APP進行虛擬
貨幣投資,業務員會前來取款等語,致高碧鈺陷於錯誤,分
別於113年12月13日9時57分許、113年12月27日18時48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50萬元與依「FBI2.0」、「圣」指示、偽裝為虛擬貨
幣幣商業務之黃品誠。黃品誠收取款項後,即至指定地點丟
包或交與收水,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嗣高碧鈺察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社群網站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誘使
林奕彤點擊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將林奕彤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投資群組,並向林
奕彤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致林奕彤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8日至113年12月25日間
,陸續交付共932萬元。後林奕彤因無法順利出金,始悉受
騙而報警。黃品誠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4年1月6
日聯繫林奕彤,向林奕彤佯稱:須提供159萬元當作總獲利
之分潤等語,並與林奕彤約定於114年1月7日10時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美河門市面交159萬元。黃
品誠即依「COLD STONE」、「FBI2.0」、「圣」之指示,佯
為虛擬貨幣幣商於114年1月7日10時6分許到場欲向林奕彤收
款,員警旋即上前逮捕黃品誠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而查
獲。
三、案經高碧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奕彤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9時57分許、113年12月27日1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向告訴人高碧鈺收取50萬元、50萬元,另於114年1月7日10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美河門市欲向告訴人林奕彤收款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係應徵虛擬貨幣交易所工作等語,然依被告供述,被告不知道公司名,亦不知公司地址、員工之真實姓名,且被告交款有以丟包之方式,顯與常情不符。 2 告訴人高碧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高碧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而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高碧鈺提出之對話紀錄、APP畫面擷圖交款照片 3 告訴人林奕彤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奕彤因遭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告訴人林奕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7日1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美河門市交付款項,被告前來收款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對話紀錄擷圖、APP頁面擷圖 4 113年12月13日、113年12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9時57分許、113年12月27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向告訴人高碧鈺收款50萬元、50萬元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課稱登記車主為被告之母之事實。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高碧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對告訴人林奕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罪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
發還告訴人2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
告訴人2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
生告訴人2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2人和解等情,建請就被告對告訴人高碧鈺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對告訴
人林奕彤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
月以上,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