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韋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韋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2年6月24日」,更正為「113年3月24日某時」。
⒉同欄一第4至5行所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將譚文博加為好友」,補充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譚文博加為好友」。
⒊同欄一第9行所載「李韋錡」,更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韋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然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與「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譚文博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或對價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人員,此經認定如前,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財物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工作證1張 2 收款收據(日期:113年3月25日)1紙 「豪成投資」印文1枚、「陳進財」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51號
被 告 李韋錡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錡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加入詐欺集團,與「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
將譚文博加為好友,向譚文博佯稱:下載豪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APP後,依指示匯款、面交款項可進行投資等語,致譚
文博陷於錯誤,復由李韋錡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載有
「外勤部線下營業員陳進財」之偽造之工作證、上載有「豪
成投資」印文1枚之偽造之收據,由李韋錡在該偽造之收據
上簽署「陳進財」簽名1枚後,於113年3月25日16時7分許,
佯裝為投資公司業務,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中崙門市,向譚文博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譚文博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將偽造之收據交與譚文博。李
韋錡收取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
與指定之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譚文博
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譚文博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正
人即告訴人譚文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APP頁面擷圖、收據及工作證翻拍
照片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
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署押、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及其拿取之款項,未經扣
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
取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之。至偽蓋之印文1枚、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
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
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
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