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苡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83號、第382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苡村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院附表「金額(新台幣)」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及「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書、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倒數第4行「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更正為「並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合約書而行使之」、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苡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持偽造之收據、合約書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等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合約書分別交予告訴人等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該公司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是被告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收據、合約書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等,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宇皓」之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收1次款得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本院附表「金額(新台幣)」欄所示款項為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如本院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台幣) 偽造文件名稱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金霞 (提告) 於113年5月某日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結識劉金霞,以LINE暱稱「李禹彤」、「愛鑫特助」、「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劉金霞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金霞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13年6月12日 12時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65萬元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企業名稱印文及理事長印文各1枚)(扣案)、工作證1張 周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沈娟 (提告) 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日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結識沈娟,以LINE暱稱「劉佳雨」及提供投資平台「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結網址,向沈娟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娟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13年6月13日 15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100萬元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蓋有偽造收款公司蓋印及代表人蓋印各1枚)(扣案)、商業操作合約書(蓋有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惠津印文各1枚)(扣案)、工作證1張份 周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202號
被 告 周苡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苡村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蔡宇皓」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由周苡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詎周苡村與「蔡宇皓」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偽造私書、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欺劉金霞、沈娟,致渠等陷於錯誤,與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相約交款,周苡村則依「蔡宇皓」指示先至便
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
所示地點向劉金霞、沈娟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附表
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嗣其再將該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劉金霞、沈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苡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資料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向其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金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金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金霞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 4 證人即告訴人劉金霞提出之收據翻拍照片1張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收據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證人即告訴人沈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沈娟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3張 8 證人即告訴人沈娟提出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0 113年度偵字第32583號卷附113年6月13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沈娟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蔡宇皓」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周苡村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張、「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商
業操作合約書1張,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
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台幣) 偽造文件名稱 1 劉金霞 於113年5月某日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結識劉金霞,以LINE暱稱「李禹彤」、「愛鑫特助」、「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劉金霞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金霞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13年6月12日 12時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65萬元 收據、工作證各1份(「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沈娟 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日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結識沈娟,以LINE暱稱「劉佳雨」及提供投資平台「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結網址,向沈娟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娟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13年6月13日 15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100萬元 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各1份(「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