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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宋恩同

  • 被告
    林宥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壹份、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存款憑條壹份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宥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且積欠債務, 經債主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楷」之成年人表示,可介紹從事收款工作賺錢抵債,並轉與飛機暱稱「放山雞」之人(嗣經檢警追查真實身分為黃毅夫,所犯相關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聯繫,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聽從另位同樣真實身分不詳,飛機暱稱「招財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以「林宗勳」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之人收取鉅額款項,並依「招財人」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公共廁所內,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拿取上繳,即可向黃毅夫拿取每次取款金額1%之甚高報酬。林宥宏明 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小楷」、「招財人」、前往公共廁所取款成員、黃毅夫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且觀之所持偽造收據及員工證係假冒投資公司名義為之,極可能係詐騙團體慣用之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投資訊息向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詐騙手法,然林宥宏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等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指導投資股票廣告吸引沈鎮良上鉤點擊,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永年」、「劉姿姿」、「金玉峰真」等帳號,佯扮為股市投資老師、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沈鎮良聯繫,並向沈鎮良佯稱:可指導沈鎮良投資獲利,但要依指示下載「金玉峰投資APP」註冊帳號並入金 投資,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入金儲值云云,致沈鎮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林宥宏即依「招財人」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偽造員工證1份及 其上有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偽造存款憑條1份,表彰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峰公司)指派員工「林宗勳」向沈鎮良收取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意,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沈鎮良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後,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沈鎮良而行使之,使沈鎮良陷於錯誤,將欲投資金額32萬元交予林宥宏。林宥宏再依「招財人」指示攜帶款項至指定地點公共廁所內放置,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旋依黃毅夫指示於翌日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指定地點,向黃毅夫拿取相關報酬。林宥宏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詐得32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沈鎮良、金玉峰公司及「林宗勳」。 二、案經沈鎮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宥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審訴卷第30頁、第54頁、第56頁), 核與告訴人沈鎮良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取款經過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告訴人於交款時拍攝附表所示被告出示偽造員工證及附表所示偽造存款憑條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透過網路網路散布投放不實指導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民眾注意,再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投資老師、助理、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見上開廣告上鉤之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術行騙。而被告經「放山雞」(黃毅夫)招攬後,受「招財人」指示從事本案行為,拿取附表所示偽造員工證與存款憑證,再佯裝為金玉峰公司員工「林宗勳」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公共廁所內,供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後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術,因而吸引告訴人上鉤,再以前開詐術說詞對告訴人行騙,業如前述。被告雖未參與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詐過程,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當時印出來的員工證上面記載什麼專員字樣,我大概就猜到是詐騙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詐騙資訊之方式詐騙等語(見審訴卷第31頁),由此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已預見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術方式對告訴人行騙乙節。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林宗勳」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各該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毅夫、「招財人」、前往公共廁所拿取本案贓款之成員及背後參與本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詐欺取財罪,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㈢本案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其於本案警詢時坦承本案全部客觀情節,而負責詢問員警未告知被告可能涉犯罪嫌並請被告就該罪名為具體答辯,致被告無自白犯罪之機會,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是如逕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而喪失相關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機會,對被告未免過苛,爰擬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然縱如此,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收取金額1%報酬3,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認定理由詳下述),迄今未主動繳回,仍與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另案向被 害人廖桂美收取詐騙贓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由員警查扣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與「放山雞」對話資訊,循線查得係由黃毅夫使用「放山雞」飛機帳號,再經被告於114年1月3日、4月2日警詢時指認黃毅夫即為「放山雞」本人,黃毅夫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840號、第270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函詢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確認無訛(見審訴卷第49頁),並有該案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被告、黃毅夫警詢筆錄、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與「放山雞」之飛機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茲可從寬認定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於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中擔任中階指揮「車手」角色之共同正犯黃毅夫。然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無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則縱認被告供述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仍與防詐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特此敘明。然因被告供述供偵查機關查獲其犯罪組織上游乙情,仍得於本案量刑時為審酌,自不待言。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因其指認供偵查機關查獲其犯罪組織上游黃毅夫,然就相關細節多次陳述不一,且否認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迄今也未彌補告訴人損失,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稱:我每次幫他們拿錢,他們就是直接叫我從裡面抽1%當報酬,本案就是拿3,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被告雖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實際獲得何報酬,辯稱:我警詢時說有拿到報酬,是因為當時不想害到別人,所以才編說有拿到錢,但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連擊落費也沒有等語(見審訴卷第31頁)。然被告有無實際獲得報酬,實無從影響員警能否因此查出其他共同正犯乙節,難認被告所述其故意捏造有收到報酬之動機屬實。況被告一再請求本院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相關卷證以證明其確有供出上游等語,然經本院調取後,反可從該案扣案行動電話中被告與「放山雞」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本案後之113 年10月15日向黃毅夫索要報酬及車資,黃毅夫應允後即稱「總共2萬多三萬」、「車資補一半」、「補1000OK嗎」、「 等下叫你下去你就到上次拿手機那邊」、「那一個711塑膠 袋」、「裡面有信封」、「信封裡面有錢」等語,有上開另案對話紀錄可憑,足見被告於本案犯後至另案113年10月16 日為警逮捕前,仍持續向黃毅夫拿取報酬,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未拿到報酬,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憑,反應認上開對話紀錄資可補強其警詢所述為可信,資可認定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200元,特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僅3,200元,從而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3,200元報酬,屬於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存款憑條上偽造附表所示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 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存款憑條及偽造員工證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取款時地 取款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沈鎮良 113年10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30巷旁寶清公園 32萬元 以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林宗勳」之員工證1份(偵卷第20頁) 其上有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不詳代表人印文1枚、偽造之「林宗勳」印文1枚、偽造之「林宗勳」署押1枚之偽造113年10月14日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份(偵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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