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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7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程克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雅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含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陳志暉」印文各壹枚)、偽造合約書(含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工作證(姓名:陳虹伶、部門:外務部、職務:委託專員)各壹張,及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張雅雲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張雅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精彩」、「薛金」、「麥坤」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暱稱「薛金」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持暱稱「麥坤」所提供偽造工作證、理財存款憑證等資料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予暱稱「精彩」等事宜,而與暱稱「精彩」、「薛金」、「麥坤」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及妨礙國家對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調查等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1行:詐欺集團暱稱「薛金」即以利用Telegram告知張雅雲收款時間、地點、收款對象特徵等事宜,並依暱稱「麥坤」所傳送蓋有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陳志暉」等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款憑證、蓋有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合約書,及偽造工作證(姓名:陳虹伶、部門:外務部、職務:委託專員)等資料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3、第1頁第15行:並出示偽造工作證予蔡宛芬,足生損害於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虹伶。

4、第1頁第16行:足生損害於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均是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手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合約書、理財存款憑證等私文書、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並轉交其他成員等所為,是否得因此可認知詐欺集團中有關負責施用詐術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實有疑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驟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有共犯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上開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有所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吸收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理財存款憑證、合約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順利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甚鉅,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參與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工作證、偽造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條、合約書出示、交付予告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理財存款憑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理財存款憑證及合約書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證、合約書上分別蓋有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財欣國際投統一編號00000000陳志暉」專用公章,及「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均因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合約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2、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為50萬元,並依指示轉交暱稱「精彩」之人後轉交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則構成洗錢罪,是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5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所參與部分犯行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出,則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謀劃者,亦不具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或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被告已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出,參與期間僅取得金額3萬元車馬費用報酬,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酌減至5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參與期間共收受3萬元車馬費報酬部分,已據被告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52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  年5 月26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84號
  被   告 張雅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之00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
    稱「薛金」、「麥坤」、精彩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張雅雲擔任面交車手,張雅雲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9月間,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並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楊雅雯」與蔡宛芬聯繫,佯稱可下載「口袋
    e行動」APP討論股票云云,要求蔡宛芬依指示付款,致蔡宛
    芬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10月18日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B1,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張雅雲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蔡宛芬表示其為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委託專員「陳
    虹伶」,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財欣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證1
    紙及合約書1份予蔡宛芬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不詳之報酬,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宛
    芬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宛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宛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財欣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刑案擷取照片9張(含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工作證、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未扣案蓋有偽造之財欣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
    證收據、工作證各1張及合約書1份,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自陳共領有3萬元之車馬費報酬,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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