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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程克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子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子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壹枚、「游子益」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含證件套,單位:外務部門、職稱:外勤專員、姓名:游子益)、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2、第1頁第19行:足生損害於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曉玲、游子益等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游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本院113年聲搜字326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應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然仍應探究被告主觀之認識範圍而予論處。據被告所陳,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犯其他相關案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均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投資公司收據,並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專員向已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即丟包方式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其他成員等所為,顯非擔任主導本件詐欺犯罪計畫犯行者,且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詐欺集團利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設立不實帳號、群組聯繫被害人進行詐欺犯行,是尚難驟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前提,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王茜」、「NINE」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吸收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偽造印文、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收據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本件犯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想像競合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順利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參與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由被告持蓋有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等印文,及偽造「游子益」署名之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及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交付予告訴人收執或提供與告訴人觀看,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扣得該偽造收據,及有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供本件犯行所示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偽造工作證部分,因未扣案,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內所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及「游子益」署名1枚部分,均因上開偽造私文書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不另為沒收部分:本件警方於113年12月16日依法搜索被告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部分,有本院核發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惟被告否認該扣案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非供本件犯行使用,並陳:該行動電話為其另向友人借用,本件犯行使用行動電話已經警方於113年9月3日欲收取詐欺款時,當場為員警查獲逮捕並扣案,其僅事後將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復話等語,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使用其申辦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且收款時,並須開啟電話全程聽從指示收款,而該行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15Pro、GalaxyA30),已於113年9月3日欲向被害人收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時扣得被告持用行動電話2支,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沒收部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3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可徵本件警方於113年12月16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拘票查獲被告,所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廠牌:SONY、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顯非被告持用作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甚明,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上開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已經另案諭知沒收,故不另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2、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為10萬元,並依指示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以丟包方式轉交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而構成洗錢罪,是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所參與部分犯行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出,則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謀劃者,亦不具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或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被告已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出,參與期間僅取得金額2000元之報酬,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每單抽2000元,並由綽號「王茜」使用第三方支付悠遊付方式轉入其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38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2000元,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第1頁第1至5行:游子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暱稱「王茜」、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E」、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收取遭詐欺者款項,並將所收取詐欺款項放置指定地點即丟包方式轉交其他詐欺成員之面交車手事宜(游子賢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由先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27日以113年審訴字第2153號判決有罪),而與暱稱「王茜」、「NINE」,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等犯意聯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游子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賢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加入「王茜」、「NINE」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前某日,透過以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
    投放投資廣告,誘使瀏覽廣告之民眾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
    之方式,結識蘇子晴,再以LINE暱稱「胡昀琳」、「軒莉」
    、「賴蔚妮」、「李婉瑜」、「娜娜」等帳號聯繫蘇子晴,
    向蘇子晴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可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等語,致蘇子晴陷於錯誤,復由游子賢依詐欺集
    團上手之指示,自行列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印有「威
    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毛曉玲」印文之收據
    及「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游子賢並在上開偽
    造之收據上簽署「游子益」。游子賢即於113年8月23日18時
    57分許,佯裝為投資公司業務「游子益」,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向蘇子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蘇子晴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將偽造之收據交與蘇子晴
    而行使之。游子賢收取款項後,即至詐欺集團上手指定地點
    將款項丟包在該處,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
    蘇子晴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子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子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子晴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
    告犯罪所得報酬、拿取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偽蓋之印文2枚、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
    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
    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
    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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