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程克琳
- 被告徐意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意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意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商業操作合約及資金保管單壹張(含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各壹枚、「陳麗君」署名、指印各壹枚)、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陳麗君、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員)、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徐意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李珮君(暱稱「陳麗君」)、彭靖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D英文字」、「野原新之助」、「鹹 蝦叔」、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徐意珺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由先繫屬法院審理中),負責依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並再轉交予集團成員即俗稱「收水」,並依指示將所取得報酬交予車手,及指示擔任車手等事宜。 2、第1頁第17行:前往位於新北市○○路000○0號全聯購物中心 門口處(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3、第2頁第5行:足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陳麗君等人。 4、第2頁6行:詐欺集團並通知徐意珺,徐意珺依指示時間,駕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面交車手李佩君所收取之詐欺款。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徐意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提出偽造現金付款單據(日期:112年11月17日、22日、30日、君子協定保密書(日期:112年11月17日)、偽造工作證、偽造新股申購延期合約書(112年12月11日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詐欺集團接續詐騙告訴人于文媛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達新臺幣756萬4000元,即逾500萬元,並據卷內事證並查無被告有該條例第44條所列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制訂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並涉犯洗錢罪,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該條例第23條3項,修正後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洗錢罪部分,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 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但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四)吸收關係: 被告及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而偽造印章、印文、署名等行為,此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出示或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即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李珮君、彭靖雯、暱稱「D英文字」、「鹹蝦叔」、 「野原新之助」負責收取其轉交詐欺款、綽號「賢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交付犯罪所得等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正常交易秩序、社會治安,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在,致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之李珮君持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麗君、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員)、及偽造「商業操作合約及資金保管單」(內含操作資金保管憑證、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陳麗君」署名、指印各1枚)等,用以收取詐欺款時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並收款 後偽造「陳麗君」署名、印文後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共犯李珮君、告訴人于文媛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及資金保管單影本在卷可按,上開偽造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資金保管單均為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供犯罪所用之物甚明,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及資金保管單內蓋有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及偽造「陳麗君」署名、指印部分,均因上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及資金保管單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向告訴人于文媛收取詐欺款金額為132萬4000元,被告自面交車手處收受後 ,即依指示再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32萬4000元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應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收水,並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出,是被告就本件犯行並非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被告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僅取得約1萬3240元之報酬等節, 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則其報酬以所收受、轉交金額1%計算 ,當日並由「賢哥」將相關報酬放置指定地點再行通知被告拿取方式交付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1萬3240元(計算式:132萬4000元×1%=1萬324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7號被 告 徐意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意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李珮君、彭 靖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賢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徐意珺擔任收水之工作。徐意珺、李珮君、彭靖雯(李珮君、彭靖雯所涉犯行,另案偵辦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間不詳時間,向于文媛佯稱可透過「新永恆」APP 投資獲利,致于文媛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2月18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 (下同)132萬4,000元之投資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9時許前不詳時間,將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麗君、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員」工作證、蓋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及簽有「陳麗君」署名之商業操作合約及資金保管單交予李珮君後,接著指示李珮君於112年12月18日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向于文媛收取詐欺款項,李珮君到 場後先向于文媛出示以「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君」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于文媛所交付之132萬4,000元現金後,李珮君便交付以「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陳麗君」名義製作之商業操作合約及資金保管單予于文媛收執而行使之,李珮君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新北市新店區不詳停車場內交予徐意珺,徐意珺收到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帶至新北市新店區不詳停車場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賢哥」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指示徐意珺前往新竹 縣鳳鼻尾隧道,由「賢哥」將李珮君、彭靖雯之報酬交予徐意珺,再由徐意珺將報酬轉交予彭靖雯,並由彭靖雯將報酬交予李珮君,徐意珺並因此獲得收水款項1%之報酬,共1萬3,240元。 二、案經于文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意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2月1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告李珮君收取132萬4,000元詐欺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帶至新北市新店區不詳停車場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坦承經「賢哥」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前往新竹縣鳳鼻尾隧道,向「賢哥」領取伊與另案被告李珮君、彭靖雯之報酬,再將報酬轉交予另案被告彭靖雯,由另案被告彭靖雯將報酬發放予另案被告李珮君,伊亦因此從中獲得收水款項1%之報酬,共1萬3,240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珮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32萬4,000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及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之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彭靖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由伊負責向被告領取另案被告李珮君本案之報酬,再由伊發放予另案被告李珮君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于文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132萬4,000元予另案被告李珮君,另案被告李珮君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商業操作合約及資金保管單之事實。 ㈤ 1、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 2、商業操作合約及資金保管單照片1張 1、偽造之工作證印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麗君、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員」字樣之事實。 2、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及資金保管單上印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及簽有「陳麗君」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意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及資金保管 單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及「陳麗君」署名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及資金保管單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3,2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檢 察 官 吳啟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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