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程克琳
- 被告孫佳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佳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佳君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 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 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等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本件犯行,告訴人遭詐騙提供信用卡資料遭盜刷金額未逾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簡弘侑及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查被告與簡弘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件犯行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但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據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相符,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構成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故不適用想像競合輕罪減刑規定,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依指示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作為詐欺集團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之購買人,被告並配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門市,佯裝為訂購者,領取該行動電話後轉交出,顯徵其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破壞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沒收諭知: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被告係配合提供其個人姓名等資料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之買受人,並依指示領取該行動電話後轉交予集團成員等所為,本件被告洗錢行為之財物為該行動電話1支,依上 開規定應對被告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中為依指示而行為之人,顯非主導、掌控人員,且被告領取該行動電話後即轉交出,且未取得報酬,則被告就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物,並不具事實上處分、管領權限,因此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此外,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據卷內事證,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故亦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27號被 告 孫佳君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5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佳君與簡弘侑(由警另追查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散布虛偽之「釣魚簡訊」,指示輸入信用卡資訊,致古芳瑜於同日收受上開簡訊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輸入其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之相關資訊,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8時22分許 用以盜刷新臺幣(下同)4萬4,900元,向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台大門市購買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再由孫佳君於113年4月24日,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德誼公司台大門市取貨,得手後再將上開手機交予簡弘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古芳瑜察覺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古芳瑜訴由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佳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古芳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告訴人所陳「釣魚簡訊」及刷卡截圖4張 告訴人收受「釣魚簡訊」後陷於錯誤,點擊輸入其信用卡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盜刷之事實。 3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刷卡查詢資料、德誼公司會員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德誼公司113年6月21日德誼113字第11306003號函暨所附照片1張 告訴人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向德誼公司台大門市購買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再由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前往門市取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簡弘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檢 察 官 楊思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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