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程克琳、王星富、倪霈棻
- 被告游東澄、滕佳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澄 指定辯護人 黃鵬達律師 被 告 滕佳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東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含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東吳」印文、署名各壹枚)、偽造工作證壹張(游東吳、外務經理、財務部)、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滕佳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含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偽造工作證壹張(騰佳鎮、外務經理、財務部)、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東澄、滕佳鎮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均於民國113年8月間,游東澄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莓果醬」、負責傳送偽造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資料者,負責收取詐欺款項等人;滕佳鎮則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堅定不移」、「舅舅」、負責收取詐欺款項「林耀呈」、「葉瑞瑋」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游東澄、滕佳鎮2人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分別由先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1806號判決有罪〈游東澄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金上訴字第1596號判決 有罪確定〈滕佳鎮〉),均負責依指示持所列印偽造工作證、 偽造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外務專員向遭詐騙投資者收取遭詐騙款項,並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不明之人。游東澄與暱稱「草莓果醬」、負責傳送偽造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收取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滕佳鎮與暱稱「堅定不移」、「舅舅」、負責收取詐欺款「林耀呈」、「葉瑞瑋」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詐欺集團設立不實「裕利」投資應用程式,於113年6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茹芸」、「裕利營業員NO11」聯繫洪松茂,訛稱為裕利投資公司員工,下載裕利公司應用程式,交付現金,可協助辦理帳號投資股票穩賺不賠,致洪松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即: (一)洪松茂依指示於113年8月13日備妥20萬元投資款,詐欺集團暱稱「草莓果醬」即聯繫游東澄,並傳送蓋有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東吳」等印文之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貼有游東澄個人證件照片之偽造裕利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游東吳〈起訴書誤載為遊東吳〉、財務部、外務經理)、予游東澄,由游東澄列印出,於該日10時4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統一超商薪育商門市,游東澄即佯裝為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予洪松茂觀看、拍照而行使之,並收受洪松茂遭詐騙款項20萬元後,即將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辦理人欄內偽造「游東吳」之署名及印文後交予洪松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東吳、洪松茂等人。游東澄收受款項後仍依暱稱「草莓果醬」指示至附近隱密巷內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洪松茂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8月15日備妥30萬元投資款,詐欺集團暱稱「堅定不移」、「舅舅」即聯繫滕佳鎮,亦傳送蓋有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貼有滕佳鎮個人證件照片之偽造裕利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滕佳鎮、財務部、外務經理)傳予滕佳鎮,由滕佳鎮列印出,即於該日14時46分許,至洪松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佯裝為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外務經理,並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予洪松茂觀看、拍照而行使之,並收受洪松茂遭詐騙款項30萬元後,即將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予洪松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松茂等人。滕佳鎮收受該款項後依指示至樓下交予負責收取款項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耀呈」之成年男子,而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嗣因詐欺集團要求洪松茂繼續匯款始能提領獲利金額而發現有異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松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 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同意為本件證據使用,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東澄、騰佳鎮2人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松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洪松茂提出其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及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 偽造工作證、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綜上,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 2、查被告2人持詐欺集團製作貼印有個人證件照片之偽造裕 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收訖章等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由被告2 人持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分別出示予告訴人觀看拍照以為取信,並將偽造存款憑證記載日期、金額及被告游東澄並偽造「游東吳」印文、署名後均交予告訴人行使,以順利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是被告2人並未在裕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亦無製作上開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之權限,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於收取詐欺贓款時持用而行使之,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分別構成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3、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詐欺集團先後於113年3月、4月 間起及6月間,分別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利用通訊 軟體Line,以不同暱稱聯繫告訴人,並勸說下載該虛偽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交付現金作為投資股票,協助操作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8月13日至同年月29日間,多次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金額合計為580萬元,則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欺金額固 可認逾500萬元以上,然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 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告訴 人所述遭詐騙經過,及被告游東澄、滕佳鎮所陳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向遭詐騙告訴人收取詐欺款轉交之情狀,可見該詐欺集團運作、分工縝密,或有設立不實應用程式者,或有進行施用詐術者,及偽造不實工作證、偽造投資公司存款憑證,負責中間指揮、聯繫者、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監控者、收水車手等成員,且擔任面交車手者多單獨行為,而未與其他面交車手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討論,即各收取詐欺款者彼此間顯互不認識,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另有參與詐欺集團其他分工,而得以 認知或預見告訴人遭詐騙陸續交付金額已逾500萬元之情 ,故尚難驟認被告2人所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情,而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游東澄、滕佳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起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2人本件犯行並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曉諭相關規定(本院卷第99頁),無礙被告2人、辯護人防禦 權之行使,應一併審理。另公訴意旨並認被告2人本件犯 行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觀證人即告訴人洪松茂所陳其遭詐騙經過,其於113年6月29日收到Line暱稱「許茹芸」訊息,雙方聊天過程中,暱稱「許茹芸」佯稱為裕利公司員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可協助下載投資應用程式,可幫忙辦理帳號協助管理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顯無公訴意旨所稱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 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上開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有所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之適用, 併此說明。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東吳、滕佳鎮2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即被告游東澄就本件犯行與共犯暱稱「草莓果醬」、負責收取詐欺款者,被告滕佳鎮與暱稱「堅定不移」、「舅舅」、「林耀呈」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吸收關係: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犯偽造印文、署名等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犯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雖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報酬,但尚未取得,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獲有不法所得 ,被告犯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核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2人所犯本件洗錢犯行,犯 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然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因 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有關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減刑,惟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說明。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被告游東澄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此固為法院得依法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東澄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固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游東澄本件 犯行所為,雖為求職,但可認知所為係依不明之人指示佯裝各不同投資公司外派人用,並使用偽造工作證、假名方式向多位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並攜至指定隱密公共廁所等處轉交予不明之人等所為,顯然非一般正常公司所為,仍為取得其所需款項,依指示參與其中,且被告游東澄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本件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減刑,是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游東澄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游東澄犯後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實屬無據。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當、合法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均擔任面交車手,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順利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甚鉅,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就自白洗錢犯行,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均行使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存款憑證 等文書,以順利收取詐欺款項等節,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 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偽造存款憑證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存款憑證均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 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且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蓋有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游東吳」印文、署名各1枚部 分,因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 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2人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分 別為20萬元、3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本件犯行為均依指示 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出,即被告2 人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均否認取得報酬,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分別對被告2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2人、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 等情狀,因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就 被告2人洗錢財物沒收金額均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此外,本件被告2人均否認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卷 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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