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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程克琳

  • 被告
    黃子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偽造「金玉峰證劵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壹張(含偽造「金玉峰證劵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陶文」、「林佑宗」印文各壹枚)、黃子修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林佑宗」印章壹枚、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頁第1行:(黃子修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由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黃子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偽造「林佑宗」印章,及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陶文」、「林佑宗」等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將偽造工作證、偽造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分別交予告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則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間接正犯: 被告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林佑宗」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可認被告與負責指示收款等事宜暱稱「日進斗金」、負責收取詐欺款轉交之「漏兩滴」之「高弘諭」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等犯行,且繳回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故就被告就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本件犯行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核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有關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順利取得遭詐欺之告訴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甚鉅,法治概念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生損害於所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及名義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財物,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行參與、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警方扣得偽造「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1 張,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列印,並蓋用偽造「林佑宗」印文後交予告訴人,而順利取得詐欺款,可徵為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收據內蓋有偽造「金玉峰證劵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陶文」、「林佑宗」等印文部分,均因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偽造「林佑宗」印章1個,亦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等犯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為50萬元,且已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而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5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出,即被告非本件犯行之策劃者,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故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為6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每單為1000元,車費另計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本件犯行收受款項除1000元,車馬費部分約2000元,合計300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在卷可按,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67號被   告 黃子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修於民國113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高弘瑜」(上2人另經警調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黃子修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黃子修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江曉蘭,致江曉蘭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9月21日上午10時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安門市)騎樓前, 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日進斗金」於113 年9月21日上午10時6分許以前之某時,指示黃子修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條收據,並於上開時、地到場,出示識別證向江曉蘭自稱「金玉峰證券」人員「林佑宗」,俟收訖50萬元現金後,即於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收據蓋用「林佑宗」印章,再交予江曉蘭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佑宗」及江曉蘭,隨後黃子修再依「日進斗金」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高弘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江曉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修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交付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條收據予告訴人收執。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金玉峰真人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告訴人江曉蘭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並自名下帳戶提款,以供面交現金50萬元予被告。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171號、113年度偵字第61240號、第6375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5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於另案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均自稱「林佑宗」。 5 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條收據照片1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自稱「金玉峰證券」人員「林佑宗」,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條收據予告訴人收執。 6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在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日進斗金」、「高弘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扣押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收據1紙,係供其詐欺取財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未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時、地 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1 江曉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財經主編陳書婉」於113年8月4日21時54分許,將江曉蘭加入Line名稱「幸運攀升」群組,再由Line暱稱「陶文」、「金玉峰真人客服」,向江曉蘭佯稱可註冊使用「Jade Peak」APP並交付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曉蘭陷於錯誤,相約面交現金投資。 113年9月21日上午10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安門市)騎樓前 50萬元 識別證1張(載有「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佑宗」) (識別證1張未扣押) 「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1紙(上有「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林佑宗」印文1枚)(收據1紙已扣押;偽造之「林佑宗」印章1個未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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