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卓育璇
- 被告李柔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5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金玉峰證券 理財存款憑條 收據」壹紙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柔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柔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富蘭克林」、「學長」、「 滾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富蘭克林」、「學長」、「滾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富蘭克林」、「學長」、「滾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37號收據在卷可憑,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惟表示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江曉蘭,故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 收據」1紙(如起訴書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經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均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 ㈢被告本案所共同偽造之工作證1張業已遭被告丟棄一節,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頁),復無證據可證該偽造工作證 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供本案聯繫之手機業於他案被扣押等語(見偵卷第11頁),則此手機既未於本案扣押而係另案扣押,為免執行困難或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只有拿到第一天的薪水,我只記得是拿到1萬至2萬。我第二天收第一個就被抓了,第一天收了2個被害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計算式:10,000元÷2件=5,000元),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前已敘明,則此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7號被 告 李柔萱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柔萱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蘭克林」、「學長」、「滾滾」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李柔萱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李柔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7244號提起公訴)。李柔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江曉蘭,致江曉蘭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騎樓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再由「富蘭克林」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以前之某時,指示李柔萱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收據,並於上開時、地到場,向江曉蘭自稱「金玉峰證券」人員「陳慧慈」(惟 未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俟收訖130萬元現金後,即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收據予江曉蘭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慧慈」及江曉蘭,隨後李柔萱再依「富蘭克林」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學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日薪1至2萬元之報酬。嗣江曉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柔萱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交付現金13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交付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條收據予告訴人收執。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金玉峰真人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並自名下帳戶提款,以供面交現金130萬元予被告。 4 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間前後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條收據照片1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條收據予告訴人收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富蘭克林」、「學長」、「滾滾」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扣押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收據1紙,係供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未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130萬元,造成被害人 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檢 察 官 周 芳 怡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時、地 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1 江曉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財經主編陳書婉」於113年8月4日21時54分許,將江曉蘭加入Line名稱「幸運攀升」群組,再由Line暱稱「陶文」、「金玉峰真人客服」,向江曉蘭佯稱可註冊使用「Jade Peak」APP並交付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曉蘭陷於錯誤,相約面交現金投資。 113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前 130萬元 識別證1張(載有「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慧慈」)(識別證1張未扣押) 「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1紙(上有「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陳慧慈」署押1枚)(收據1紙已扣押)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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