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76號、第21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鄭偉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犯罪所得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第3076號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9至12行:蘇鄭偉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謝樹府」、負責駕車載送收取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並妨礙司法機關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2、第5頁附表一編號2有關「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補充:「113年10月9日9時、匯款20萬元」、「113年10月18日8時13分、匯款50萬元」、「113年10月22日9時1分、匯款50萬元」。
3、第5頁附表二編號2「領款金額」部分補充(含秦文偉、李欣芳遭詐騙匯入款項)。
4、第5頁附表二編號2有關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領款金額部分補充:
(1)113年10月9日11時13分、15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世貿分行
(3)113年10月14日12時42分、55萬元(含不明之人匯入款項)。
(4)113年10月18日13時31分、130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幸福分行。
(5)113年10月22日15時24分、150萬元(含不明之人匯入款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松貿分行(該行於114年5月23日裁撤併入大安分行)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14年6月5日一世貿字第000000號函附偉善車業蘇鄭偉113年10月9日取款憑條、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4年6月5日一大安字第000000號函附偉善車業蘇鄭偉113年10月23日臨櫃提領150萬元取款憑條、關心提問單、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114年6月9日一和平字第000000號函附偉善車業蘇鄭偉113年10月4日臨櫃提領現金110萬元取款憑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第一銀行興雅分行114年6月12日一興雅字第000000號函附偉善車頁蘇鄭偉113年10月8日臨櫃提領現金取款憑條、監視器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114年6月13日一幸福字第000000號函附偉善車頁蘇鄭偉臨櫃提領現金130萬元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取款憑條、提問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本院卷第95至149、189頁)。
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行113年12月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30100000號函。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所為,因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不清楚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係何原因遭詐騙而匯款等語(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44、28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對,至告訴人2人瀏覽後陷於錯誤,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受詐騙等,自難令被告就此部份負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李欣芳部分遭詐騙後除10月4日將款項60萬元、50萬元匯入被告申辦偉善車業蘇鄭偉第一銀行帳戶內外,接續於同年月9日、18日、22日先後將款項20萬元、50萬元、50萬元均匯入相同被告申辦偉善車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且均由被告依指示臨櫃提領出,即於10月8日提領現金10萬元、同年月9日提領現金15萬元、同年月18日提領現金130萬元、同年月22日提領現金150萬元等,各次均交予駕車載送被告至各處金融機構臨櫃提領之駕駛者,則上述款項為告訴人李欣芳及不明被害人所匯入上述部分,起訴書雖漏載此部分,惟因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自稱「謝樹府」、負責駕車載送被告領款、收取被告所領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查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行為,是被告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犯行間,具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數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顯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坦承其為賺外快,而依自稱為「謝樹府」之人指示辦理商業登記、申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出,每次提領報酬為3000元部分,業據被告陳述甚詳(偵查卷第84頁、本院卷第44頁),足徵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被告犯後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後段所規定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故無減刑規定適用。
(七)併辦審理及退併辦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76號移送併辦意旨暨附表編號1至8、第21592號移送併辦意旨暨附表編號1、2):
1、併案審理部分(附表編號2、3部分):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為秦文偉、李欣芳部分與本案起訴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相同,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究。
2、退併辦理部分(即第3076號併辦意旨暨附表編號1、4至8、第21592號併辦意旨暨附表編號1、2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上開檢察署併案意旨有關第3076號附表編號1、4至8、第21592號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據被告所陳,及調閱相關銀行取款憑條、提問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有關被告提領影像等,可見被告除依自稱「謝樹府」指示辦理商業登記、申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併辦意旨附表編號5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申辦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被告臨櫃提領出,有彰化銀行中正分行114年7月10日彰中正字第1140000號函、光復分行114年7月10日彰光復字第11400000號函、中壢分行114年7月14日彰壢字第1140000號函、思源分行114年7月14日彰思源字第1140000000號函、松山分行114年7月14日彰松山字第114000號函、大安分行114年7月17日彰大安字第11400000000號函、信義分行114年7月18日彰信義字第1140000000號函、建成分行114年7月14日彰建字第1140000號函、汐止分行114年7月28日彰汐字第1140000號函所附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明細表、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及部分銀行之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除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外,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出,被告所為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分工中之車手,已屬正犯,自非如上開併案意旨所認為之幫助犯,併案部分第3076號附表編號1、4至8所示遭詐騙告訴人吳家榮、蕭銘記、陳春汝、蔡青樺、陳祿宏、劉玲芳等人,及第21592號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林雪琪、張金霞等人均與本案之告訴人秦文偉、李欣芳不同,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因屬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應成立數罪,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即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故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3076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4至8,及第21592號併辦意旨及附表編號1、2部分,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而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且透過其申辦實際未經營之商號、申請金融帳戶方式等手法順利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致告訴人2人均受財物受損,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稱有和解意願,惟調解期日告訴人2人均未到場致未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意旨,故本件爰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1張)為被告與本件共犯「謝樹府」等人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5至16頁),足徵該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供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佐該規定修正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2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匯入款項分別為20萬元、230萬元後,均交予駕車載其提款之司機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洗錢財物合計為250萬元,依上開規定,原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諭知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併提領詐欺款,將所提領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所為,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約定報酬每次報酬為3000元等節,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240萬元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2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犯行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分別酌減為3萬元、9萬元(合計12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自稱「謝樹府」指示申辦商號、金融帳戶,及領取款項,即每次領款即可獲得3000元報酬,並由駕車載送者交付其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5、84頁,本院卷第44、286頁)足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1萬8000元(被告於113年9月23日、10月4日、8日、9日、18日、22日均臨櫃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合計6次,6×3000元=1萬8000元),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第3076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2 (告訴人秦文偉) 蘇鄭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第3076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3 (告訴人李欣芳) 蘇鄭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7號
被 告 蘇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鄭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謝樹府」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先依「謝樹府」指示
設立「偉善車業」,並擔任「偉善車業」之登記負責人,復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偉善車業」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後,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謝樹府
」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對秦文偉、李欣芳施用詐術,致秦文
偉、李欣芳陷於錯誤,遂匯款至一銀帳戶,嗣蘇鄭偉依「謝
樹府」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秦文
偉、李欣芳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蘇鄭偉再依「謝樹府」之
指示,將領得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而蘇鄭偉每次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秦文偉、李欣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鄭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依「謝樹府」指示,先設立「偉善車業」,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再於113年9月18日,以「偉善車業」之名義申辦一銀帳戶後,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謝樹府」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依「謝樹府」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一銀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轉交予「謝樹府」指定不詳成員之事實。 2.被告依「謝樹府」指示申辦一銀帳戶,並依其指示領取一銀帳戶內款項,每次可獲取報酬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秦文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秦文偉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秦文偉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 4 證人即告訴人李欣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欣芳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欣芳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6 1.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2.被告於113年9月23日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第一銀行和平分行113年12月11日一和平字第000036號函附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2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一銀帳戶,被告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自一銀帳戶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謝樹
府」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未經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繫「謝樹府」而為
本案犯行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秦文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假之投資貼文,待告訴人秦文偉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LINE群組後即告訴人秦文偉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23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3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30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30日9時2分許 5萬元 2 李欣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假之投資貼文,待告訴人李欣芳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LINE群組後即告訴人秦文偉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0月4日11時49分許 60萬元 113年10月4日11時51分許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9月23日15時1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 10萬元 2 113年10月4日14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和平分行 110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6號
被 告 蘇鄭偉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757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鄭偉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將自己
申辦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依「謝樹府」指示設立「偉善車業」(統一
編號00000000,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並擔任
該商號之負責人;復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由「謝樹府」指
派之人搭載,以「偉善車業」名義至第一銀行申辦①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至彰化銀行申辦②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辦完畢後將①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該名司
機;蘇鄭偉另將其原本之新光銀行③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謝樹府」,另依「謝樹府」指示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①②③帳戶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至上開①②③帳戶內,旋遭提領或
轉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蘇鄭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提供之受騙資料
㈢上開①②③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①帳戶予「謝樹府」,告訴人秦文偉、李欣芳
匯款(與本案附表編號2、3相同)至該帳戶而經提領,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77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57號案件審理中,有上
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又依被告於本署
偵訊中所述,其係同時將①、②帳戶交予「謝樹府」指派之人
,且將③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謝樹府」,而由上
開起訴案件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將①帳戶交予「謝樹府」之
行為業經起訴,則同時交付之②帳戶、接續交付之③帳戶,認
係自然之一行為,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被告應為附表編
號1、4至8所示之人受騙部分一併負責。是附表所示之犯罪
事實,附表編號2、3部分業經起訴,其餘部分則與上述審理
中案件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請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家榮 假投資 113年09月12日 09時49分許 113年09月12日 09時51分許 113年09月12日 09時52分許 10萬元 9萬元 1萬元 ③新光銀行 2 秦文偉 假投資 113年09月23日 12時35分許 113年09月23日 12時37分許 113年09月30日 09時01分許 113年09月30日 09時02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第一銀行 3 李欣芳 假投資 113年10月04日 11時49分許 113年10月04日 11時51分許 113年10月09日 09時00分許 113年10月18日 08時13分許 60萬元 50萬元 20萬元 50萬元 ①第一銀行 4 蕭銘記 假投資 113年10月14日 10時05分許 113年10月16日 08時35分許 49萬8000元 62萬5000元 ①第一銀行 5 陳春汝 假投資 113年09月24日 12時27分許 113年09月26日 08時44分許 113年09月30日 08時31分許 113年09月30日 08時32分許 113年10月09日 08時35分許 113年10月09日 08時36分許 113年10月18日 08時49分許 113年10月21日 08時40分許 113年10月21日 08時41分許 113年10月22日 09時03分許 113年10月22日 09時03分許 20萬元 15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50萬元 ②彰化銀行 6 蔡青樺 假投資 113年10月11日 15時47分許 100萬元 ②彰化銀行 7 陳祿宏 假投資 113年10月14日 13時17分許 170萬元 ②彰化銀行 8 劉玲芳 假投資 113年10月16日 08時34分許 113年10月16日 08時35分許 113年10月22日 09時38分許 113年10月23日 08時33分許 113年10月23日 08時35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②彰化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