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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6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GOH GARY男 (民國89年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GOH GAR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GOH GARY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立坤」之印文及偽造「楊立坤」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MOI」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頁),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存款憑證上所示「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立坤」偽造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本案存款憑證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郭何麗琴,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為2千元,業據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審酌被告入境我國,卻未能遵守我國法律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損害非輕,實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見偵1查卷第33頁) 2 「楊立坤」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19號
  被   告 GOH GARY (馬來西亞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居留證號碼:A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OH GARY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許,透過不詳網站
    獲知工作資訊,其以社群軟體Telegram應徵後,便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主動聯繫,並於113年11月10日
    入境臺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接機,帶其入住位於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富王大飯店,並為其支付住宿費。GO
    H GARY於翌(11)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MOI」之人指示收取包裹,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對價為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GOH G
    ARY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追查,仍於知悉包裹內係置放來源不明款項後,不違背其
    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
    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事前不詳時許,在臉書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誘使郭
    何麗琴於113年9月24日不詳時許點擊後並加自稱理財專家盧
    燕俐之人及暱稱「張予思」之人為Line好友,「張予思」於
    不詳時許將郭何麗琴加入名稱「財運亨通」之群組,再指示
    郭何麗琴下載APP名稱「保佳投資」並指導其註冊開戶,致
    郭何麗琴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22日至11月4
    日間,以面交方式共計2次交付2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嗣
    本案詐欺集團復以前開Line暱稱「張予思」之人與郭何麗琴
    聯繫,相約於同年11月11日1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號前,面交現金100萬元。GOH GARY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基於前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Telegram暱稱「MOI」之人提供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楊立坤」識別證及存款憑證收據電子檔,傳
    送予GOH GARY列印使用,並以Telegram指派GOH GARY面交事
    項,迨其前往面交地點,並佩戴上開識別證,持前揭收據及
    不詳方式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予郭何麗琴簽名以行使之並
    交付現金100萬元。GOH GARY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MOI
    」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拿到艋舺公園地下商場某廁所內放置
    ,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
    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並收取前揭2,000元之報酬。嗣警方於
    同年月15日晚間18時許至郭何麗琴住處告知其遭詐騙,郭何
    麗琴始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何麗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GOH GARY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何麗琴於警詢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過程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已填寫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已填寫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所提供存款存摺明細等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過程之事實及相關面交證明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報案資訊及相關面交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扣案偽造私文
    書上之印文,為專科沒收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存款憑證3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就犯罪所得部
    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
    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
    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
    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以
    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宗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
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
,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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