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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6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以諫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以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以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國華財務經理」、「麥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等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1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一期調解款項10萬元而持續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就讀碩士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本案業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綜衡其行為情節、被害人損害及目前賠償情形等節,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故無前開酌減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收執聯,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如附表編號二之本案報酬3,000元繳回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附表編號三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未扣押,仍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上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易錦良」印文各1枚 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已繳回本院) 三 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23號
  被   告 張以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以諫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林國華財務經理」、「麥坤」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邱珮婕,致其陷於錯誤,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1日17時56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00萬元,嗣由張以諫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邱珮婕出示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頂富公司)張以諫工作證,表示其係頂富公司員
    工張以諫,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易錦良」印文各
    1枚之頂富公司收執聯1紙予邱珮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頂
    富公司、易錦良。嗣張以諫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
    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邱珮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以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邱珮婕面交領取1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邱珮婕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頂富公司之張以諫工作證、載有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易錦良」印文各1枚之頂富公司收執聯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共5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易錦良」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頂富公司收執聯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頂富公司收執聯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頂富公司收執聯1張(上有
    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易錦良」
    印文各1枚)、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門號手機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3,000元報酬,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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