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靖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靖捷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伍佰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黃靖捷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水一方」、「勿忘初心」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黃靖捷可因此獲得報酬。黃靖捷即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林淑華,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嗣由黃靖捷接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與林淑華面交收取財物,並向林淑華出示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淑華及「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黃靖捷取得上開財物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得財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及贓物,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靖捷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7頁、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34、80、9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華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第39至42頁、第48至6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接續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詐欺財物已超過500萬元,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然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0、98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與被告面交財物,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在監執行,故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高達582萬元,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92頁;本院卷第1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財物的沒收,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2張(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偽造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所獲報酬應為取得款項之0.05%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以被告偵查中所述:其總共賺了二十幾萬元,面交取得之金額應該有超過億元等語推算,被告所獲報酬絕對不僅止於面交款項之0.05%(1億元之0.05%僅5萬元)。依被告歷次所述作對其有利之推算,估算被告所獲報酬為面交財物價值之0.2%(以被告歷次面交取得財物總額為1億元、所得報酬總額為20萬元推算得出),是被告本案所獲報酬應為11,640元(計算式:(96萬元+60萬元+426萬元【黃金之價值】)×0.2%=11,64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偵、審中陳稱本案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新莊分局扣押(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4頁)。查被告因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82號判決有罪,併宣告沒收扣案之供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機1支等情,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本案使用之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且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財物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1 113年9月6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96萬元 ⑴「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靖捷工作證1張(參見偵卷第23頁) ⑵上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參同上卷頁) 2 113年9月27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⑴60萬元 ⑵黃金8條(共40兩,價值共426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黃金「8兩」,應予更正) ⑴「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靖捷工作證1張(參見偵卷第24頁) ⑵上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參同上卷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