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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葉詩佳

  • 被告
    萬昱明乙○○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昱明 (另案於法務部○○○○○○○○○○ 陳佳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 連偵字第3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甲○○於112年9月間,加入蕭明燦、呂彥緯(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新」、「吉永老師」、「園長」之人(下合稱「小新」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甲○○、蕭明燦負責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乙○○、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乙○○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57號判決有罪確定;甲○○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有罪確定)。乙○○、甲○○與蕭明燦(另行通緝)、「小新」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沄貞」之帳號,向丙○○佯稱:交付入金款項即可透過「博泓」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27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再由乙○○依「小新」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偽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QRCODE、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與甲○○、蕭明燦一同前往上址,由乙○○向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係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丙○○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與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上開公司對於員工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文書之信用性;暨由甲○○、蕭明燦在旁監控收款過程;復由甲○○向蕭明燦收取其向乙○○所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乙○○因此獲取上開詐欺款項0.7%即8,190元報酬。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6至9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乙○○、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1、被告乙○○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少連偵字第387至389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6至99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本分局已依法通知少年趙○○到案說明,其坦承介紹乙○○加入詐欺集團,全案業於114年1月16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44002號少年事件移送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惟尚無法查知乙○○指稱呂彥緯(音同)之真實身分,故無法接續偵辦。」一節,固有上開分局114年4月1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27987號函暨其檢附之少年事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惟依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依「小新」指示,於112年9月27日9時50分許,與蕭明燦、甲○○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我是車手,蕭明燦是二線,甲○○是三線,我面交取款時,身旁把風監控者是蕭明燦跟甲○○,我取款後是交給蕭明燦,然後蕭明燦再交予甲○○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4頁、第11頁、第387頁),並未提及少年趙○○有參與本案。復依證人即少年趙○○於警詢中證稱:我有介紹「小新」給乙○○,後面聯繫都是「小新」跟乙○○,所以乙○○後續去做車手的部分也是「小新」指揮的,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42頁)。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少年趙○○確有參與本案,尚難認少年趙○○就本案有共同正犯、共犯之關係。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因被告乙○○之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承上,其本案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乙○○。 2、被告甲○○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367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6至9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上開犯行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甲○○。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渠等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與蕭明燦、「小新」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除被告乙○○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外,被告甲○○並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是除被告乙○○部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外,被告甲○○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少年趙○○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二人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渠等上開犯行當均無前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擔任本案面交取款 車手,被告甲○○擔任本案之監控、收水,渠等所為漠視他人 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被告甲○○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甲○○上開 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二人願連帶給付告訴人丙○○117萬元,此固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頁),惟被告二人目前均在監執行而尚未賠償;暨 被告乙○○表示:可能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做工,日薪1,800元,未婚,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版模業,日薪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0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本案報酬為取款金額0.7%即8,190元一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參以其與告訴人雖已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已賠付,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對此部分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52頁、第367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乙○○已將上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收水蕭明燦,再由被告甲○○向蕭明燦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攜至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乙○○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12頁、第387頁;【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51至52頁、第36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38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就其中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 證據所在處 1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漢明」)(未扣案) ---------------------- 2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漢明」印文各1枚) (已扣案)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281頁)。 ⑵左列文書之影本(見少連偵字卷第29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112年9月間不詳時間,加入蕭明燦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新」、「吉永老師」、「園長」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35號提起公訴;甲○○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471號提起公訴),由乙○○擔任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甲○○、蕭明燦負責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蕭明燦另行通緝)。 乙○○、甲○○、蕭明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1日不詳時間,以暱稱「林沄貞」之帳號 ,向丙○○佯稱可透過「博泓」APP投資獲利,致丙○○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9月27日9時5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17萬 元之投資款項。嗣「小新」於112年9月27日9時50分許前不 詳時間,指示乙○○前往列印偽造之「陳漢明」工作證及蓋有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漢明」印文之收據後。接著指示乙○○、甲○○、蕭明燦於112年9月27日9時50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向丙○○收取詐欺款項,乙○○ 到場後先向丙○○出示以「陳漢明」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 行使之,在清點丙○○所交付之117萬元現金後,乙○○便交付以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漢明」名義製作之收據予丙○○收執而行使之,接著乙○○再將收到之款項交予蕭明燦, 再由蕭明燦將款項交予甲○○,甲○○再依指示將款項帶至不詳 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乙○○並因此獲得收取款項0.7%之報酬,共8,19 0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9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小新」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再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17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被告蕭明燦,再由被告蕭明燦交予被告甲○○,並獲得收取款項0.7%之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9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收水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乙○○、蕭明燦一同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待被告乙○○收到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蕭明燦,再由被告蕭明燦將款項交予伊,伊再依指示將款項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林沄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6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117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照片14張 被告乙○○、甲○○、蕭明燦有於前開時、地一同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㈤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漢明」印文各1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甲○○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乙○○、甲○○犯行所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乙○○、甲○○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乙○○、甲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漢明」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乙○○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乙○○、甲○○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被告乙○○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19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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