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翁毓潔
- 當事人黃柏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LINE暱稱「至死不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以 及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於調解期日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附表 編號一偽造之收據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 沒收。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2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扣案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一 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歐立人」署押1枚 見偵卷第99頁 二 工作證1張(未扣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19號被 告 黃柏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 之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智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至死不渝」等所屬詐欺集團,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由黃柏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詎黃柏智與「至死不渝」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朱雅瑜施用詐術,致朱雅瑜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黃柏智則經「至死不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歐立人)及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翰公司)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再於113年8月28日14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向朱雅瑜佯稱為華翰公司業務人員「歐立人」,黃柏智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朱雅瑜,黃柏智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朱雅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朱雅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朱雅瑜,並向其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朱雅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朱雅瑜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朱雅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9張 4 告訴人朱雅瑜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被告黃柏智面交取款現場及沿線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至死不渝」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未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新台幣) 偽造文件名稱 1 朱雅瑜 於113年7月14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結識朱雅瑜,以LINE暱稱「朱家宏」、「陳怡雪」、「華翰線上營業員」及LINE群組「夢想起航學習討論社」,向朱雅瑜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朱雅瑜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13年8月28日 14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30萬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各1份(「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歐立人」署押各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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