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LINE暱稱「至死不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以
及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於調解期日未到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
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附表
編號一偽造之收據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
沒收。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2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扣案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一 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歐立人」署押1枚 見偵卷第99頁 二 工作證1張(未扣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19號
被 告 黃柏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
之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智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至死不渝」等所屬詐欺集團,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由黃柏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詎黃柏智與「至死不渝」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對朱雅瑜施用詐術,致朱雅瑜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黃柏智則經「至死不渝」指示
,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歐立人)及華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翰公司)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再於11
3年8月28日14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向朱雅瑜佯稱為華翰公司業務人員「歐立人」,黃柏智並
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朱雅瑜,黃柏智再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朱雅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前情。
二、案經朱雅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朱雅瑜,並向其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朱雅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朱雅瑜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朱雅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9張 4 告訴人朱雅瑜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被告黃柏智面交取款現場及沿線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至死不渝」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未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為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新台幣) 偽造文件名稱 1 朱雅瑜 於113年7月14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結識朱雅瑜,以LINE暱稱「朱家宏」、「陳怡雪」、「華翰線上營業員」及LINE群組「夢想起航學習討論社」,向朱雅瑜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朱雅瑜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13年8月28日 14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30萬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各1份(「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歐立人」署押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