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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2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謝欣宓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76、40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彥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之㈠及二之㈠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之㈡、二之㈡及㈢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1至12行「曾彥鈞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再將收取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補充更正為「曾彥鈞除向附表編號2之人出示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再將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二線』收水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本案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檔案列印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之㈡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前開工作證,向告訴人葉淑芳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然前開部分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青龍」、不詳「二線」收水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經本院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惟被告自承目前無法繳回,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劉豐興」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王顥叡、葉淑芳2人所受損害分別為50萬元、131萬5,000元,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到庭之告訴人葉淑芳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且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王顥叡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做過水電,當時月薪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之㈠及編號二之㈠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因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2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二之㈡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報酬為其收取金額之百分之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則其附表編號一部份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50萬元X1%=5,000元】、編號二部分則為1萬3,000元(百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計算式:131萬5,000元X1%=1萬3,1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王顥叡部分 ㈠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1枚、「劉豐興」署押1枚(簽名)。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葉淑芳部分 ㈠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豐興」署押1枚(簽名)。 ㈡偽造啟揚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29號
  被   告 曾彥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9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鈞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取取
    款金額1%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
    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曾彥鈞,
    曾彥鈞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
    之,再將收取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彥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顥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葉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收據、工作證影本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影本 證明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面交時、地,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各交付予告
    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各1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私文書 1 王顥叡 113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琳」、「鑫淼投資睿涵」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113年7月29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387巷口 50萬元 現金收款收據1紙(日期:113年7月29日、金額:50萬元、蓋有「鑫淼投資」印文1枚、簽有偽造之「劉豐興」署押1枚) 2 葉淑芳 113年6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揚張詩穎」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113年7月29日18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706室 131萬5,000元 現金付款單據1紙(日期:113年7月29日、金額:131萬5,000元、蓋有「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簽有偽造之「劉豐興」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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