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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王星富

  • 被告
    張雅雲

錒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薛金』、『麥坤』、精彩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金』、『麥坤』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同欄一第3至6行所載「張雅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張雅雲與『薛金』、『麥坤』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⒊同欄一第13至15行所載「張雅雲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林弘鑫表示其為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富公司)外務部『陳虹伶』」,補充 為「張雅雲則依『薛金』之指示,持『麥坤』所提供之QR COD 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頂富公司)工作證及收執聯1張,並由張雅雲於該收 據『經手人』欄偽簽『陳虹伶』之署名1枚,再於上開時間抵 達該處,向林弘鑫出示上開偽造之頂富公司工作證,佯以其為頂富公司外務部『陳虹伶』」。 ⒋同欄一第18行關於「,而獲取不詳之報酬」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張雅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第48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 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等旨,惟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其係依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書後,持之向告訴人林弘鑫收取詐欺款項,併佐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施以詐術之具體情節,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有所認識,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遽以前開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薛金」、「麥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其受有財產損失非微,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公司行政人員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經認定如前,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工作證1張 頂富公司收執聯1紙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收訖章」之印文1枚、「陳虹伶」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00號被   告 張雅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14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薛金」、「麥坤」、精彩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張雅雲擔任面交車手,張雅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網際網路抖音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婉晴Fay」、「頂富在線營業員」與林弘 鑫聯繫,佯稱可在「頂富行動MAX」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要 求林弘鑫依指示付款,致林弘鑫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9日16時4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青年牙醫診所,交付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之款項,張雅雲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林弘鑫表示其為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富公司)外務部「陳虹伶」,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頂富公司收訖章印文及署押「陳虹伶」之收據1紙予林弘鑫 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不詳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弘鑫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弘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弘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頂富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刑案擷取照片(含頂富公司收據、工作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未扣案蓋有偽造之「頂富公司收訖章」印文及署押「陳虹伶」之收據1紙,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末查被告領有之不詳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書 記 官 邱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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