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登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登輝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9、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於114年3月24日繫屬,為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最先繫屬案件)。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火爆猴」、「阿通」、「阿威30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收據及其上印文及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坦認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400元,惟被告於本院自述無繳回意願及能力,既未自動繳交,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無賠償能力),併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羈押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獲利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無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得由內政部移民署另依該條例第18條規定裁量強制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有拿到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7之報酬(見偵字卷第7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400元(計算式:取款金額20萬元×百分之1.7),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1 113年12月11日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扣案)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洪秋金」印文1枚 2 工作證1張(姓名:余登輝、部門:資金服務部、職務:資金管理專員)(未扣案)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65號
被 告 余登輝 (大陸地區)
男 25歲(民國88年【西元1999年】
年00月00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登輝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
爆猴」、「阿通」、「阿威300」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余登輝擔任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余登輝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14日不詳
時間,以暱稱「三竹選股」、「林茹欣Alyssa」、「達利投
資客服No.119」之帳號,向卓錫文佯稱可透過「達利投資」
APP投資獲利,致卓錫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
於113年12月11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
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阿威300」、「
火爆猴」於113年12月11日11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余
登輝前往列印偽造之「達利投資、姓名:余登輝、部門:資
金服務部、職務:資金管理專員」工作證、蓋有「達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洪秋金」印文之收據後,再由余登輝在
前開收據上簽名。接著指示余登輝於113年12月11日11時40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卓錫文收取詐欺款項,
余登輝到場後先向卓錫文出示以「達利投資」、「余登輝」
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卓錫文所交付之20
萬元現金後,余登輝便交付以「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秋金」、「余登輝」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卓錫文收執而行
使之,余登輝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無名檳榔旗艦店交予綽號「賓哥」之人,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
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余登輝並因此獲得所收款項總額1.7%
之報酬,共3,400元。
二、案經卓錫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登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1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阿威300」、「火爆猴」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達利投資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無名檳榔旗艦店交予綽號「賓哥」之人,並獲得所收款項總額1.7%之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卓錫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林茹欣Alyss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3、告訴人與「達利投資客服No.119」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1、被告收款照片1張 2、監視器照片2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㈣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1張 1、偽造之收據上印有「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秋金」印文各1枚之事實。 2、偽造之工作證印有「達利投資、姓名:余登輝、部門:資金服務部、職務:資金管理專員」字樣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登輝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偽造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秋金」印文各1
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
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
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
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
,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3,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