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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翁毓潔

  • 當事人
    蔡耀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賢(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復因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上開偽造收據上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凱喬」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之情,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除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 商業操作收據1張 (未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凱喬」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4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5號被   告 蔡耀賢(香港) 女 25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住香港○○區○○村○○樓0000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陳伯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陳伯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耀賢、陳伯宏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蕭曾連嬌、張寶勝施用詐術,致蕭曾連嬌、張寶勝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蔡耀賢、陳伯宏,蔡耀賢、陳伯宏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用以取信蕭曾連嬌、張寶勝。嗣蔡耀賢、陳伯宏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蕭曾連嬌、張寶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蕭曾連嬌、張寶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伯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蕭曾連嬌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蕭曾連嬌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告訴人張寶勝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張寶勝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7 告訴人張寶勝提出之對話紀錄、收據、交易明細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112年12月5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蔡耀賢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蕭曾連嬌面交取款之事實。 10 112年12月9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陳伯宏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蕭曾連嬌面交取款之事實。 11 112年12月7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陳伯宏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寶勝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蔡耀賢、陳伯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耀賢、陳伯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蔡耀賢、陳伯宏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蔡耀賢、陳伯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耀賢、陳伯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耀賢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凱喬」、「吳冠綸」,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蔡耀賢、陳伯宏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台幣) 面交車手 交付文件 1 蕭曾連嬌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蕭曾連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蕭曾連嬌於錯誤交付款項。 112年12月5日 21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20萬元 蔡耀賢 (假名杜凱喬) 商業操作收據1張(「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凱喬」) 112年12月9日 9時21分許 89萬元 陳伯宏 (假名吳冠綸) 商業操作收據1張(「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綸」) 2 張寶勝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寶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寶勝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2年12月7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90萬 陳伯宏 (假名吳冠綸)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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