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聖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12號、114年度偵字第6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歐聖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之㈠、編號二之㈠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另案已繳回法院)均沒收之;編號一之㈡及編號二之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三人以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5行「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第13至15行「以及蓋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蓋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補充為「以及蓋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印文之偽造收據、蓋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亦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吳雅綸、林幸一2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2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收據、現金繳款單據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蘑菇」、「陳先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本案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犯罪動機起因於缺錢找工作,雖依其社會經驗足以知悉判斷本案行為之風險,亦堪認其本案主觀係間接故意所為,然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而其於依指示收款前尚無其他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經本案後已知其犯行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並經到庭之告訴人表示同意予其從輕易服社會勞動機會等語。又參諸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嗣後以正當工作賠償被害人及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吳雅綸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首期賠償款項新臺幣(下同)3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告訴人林幸一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與之和解賠償,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打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尚有100多萬元銀行債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吳雅綸部分 ㈠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印文各1枚 ㈡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歐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幸一部分 ㈠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㈡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歐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12號
114年度偵字第6019號
被 告 歐聖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
6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聖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蘑菇」
、「陳先生」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
3年6月間起,透過臉書廣告吸引林幸一、吳雅綸點擊網頁連
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即向其等誆騙可投資股票獲
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歐
聖偉。交付方式為歐聖偉依「蘑菇」指示,先前往臺北市西
門町某便利商店,向「陳先生」取得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名牌,以及蓋
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蓋有「勤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再依指示於
113年9月27日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現金繳款單據,向吳雅綸、林幸一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嗣後將收取之款項依「蘑菇」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
斷點,致檢警機關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歐聖偉則從中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
報酬。嗣後因林幸一、吳雅綸察覺有異,方知受騙,經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幸一、吳雅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按不詳之人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向投資人收取款項、從中賺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幸一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之過程。 3 告訴人吳雅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之過程。 4 告訴人林幸一與「勤誠官方客服」間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幸一受詐騙交付投資款項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佈局合作協議書、「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證明: ⒈告訴人林幸一受詐騙交付投資款項之事實。 ⒉被告出示蓋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吳雅綸與「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雅綸受詐騙交付投資款項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名牌及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吳雅綸出示偽造工作證及現金繳款單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宗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繳款單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名
牌,屬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蘑菇」、「陳先生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
2分之1。至被告未扣案之擔任車手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被告偽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宗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繳款單據上「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名牌及收據、「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名牌及現金
繳款單據,均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交付對象 行使偽造私文書 1 114偵6019 吳雅綸 (提告) 113年9月27日 上午1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門口 20萬元 歐聖偉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名牌、收據 2 113偵40512 林幸一 (提告) 113年9月27日 下午3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大廳 10萬元 歐聖偉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名牌、現金繳款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