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程克琳
- 當事人葉恩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3至5行:葉恩齊(暱稱「發大財」)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帕拉梅拉」、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施瀚翔(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另案審理)、負責收取其所取得詐欺款項之其他收水者(3號)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葉恩齊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由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3900號判決有罪確定)。 2、第1頁第9至10行:葉恩齊與暱稱「帕拉梅拉」、擔任收取款項之施瀚翔、負責收取葉恩齊所收款項之3號收水者,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及妨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等洗錢之犯意聯絡。 3、第1頁第15行:有關「嚴靖」之記載均更正為「顏靖」。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 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然仍應探究被告主觀之認識範圍而予論處。據被告所陳,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係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擔任面交車手成員所收取放置詐欺款項後,即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放置隱密處所方式轉交予上手成員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即被告顯為依指示擔任俗稱「收水」成員,顯非擔任主導本件詐欺犯罪計畫犯行者,且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詐欺集團利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供遭詐騙者下載誤認進行投資股票事宜,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設立不實帳號、群組聯繫被害人進行詐欺犯行,是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方式雖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就被告參與部分犯行,及卷內事證資料,尚難驟認被告就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故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帕拉梅拉」、擔任面交車手之施瀚翔、擔任3號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本件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而共犯本件犯行,至詐欺集團順利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國家司法機關對於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繳回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且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已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出監,假釋完畢後,猶仍再行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等素行,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參與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2、查本件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其所收取轉交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麗珠證人即共犯施瀚翔證述相符,及有偽造營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收取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為155萬元,並依指示至詐欺集團指 定地點放置隱密處所方式轉交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而構成洗錢罪,是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55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所參與部分犯行為依指示擔任收水者,拿取面交車手所放置詐欺所得款項後,即依暱稱「帕拉梅拉」指示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出,則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謀劃者,亦不具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或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被告已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出,參與本件犯行所取得報酬為3000元,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並約定每天薪資5000元,但該次上手指示,僅抽取3000元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金額為3000元,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件犯行係持用行動電話與上手聯繫相關事宜,足認該行動電話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另案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查獲扣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3900號判決諭知沒收,故不另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54號被 告 葉恩齊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恩齊於民國113年8月底透過社群平台臉書廣告獲知工作資訊,並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帕拉梅 拉」之人,與「帕拉梅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共 同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為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葉恩齊 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 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 前不詳時許,在臉書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及Line群組名稱「X 眾聯奪金進取班」連結,誘使蕭麗珠於同年7月中不詳時許加 入該群組,並有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助理,以Line名 稱「陳依璇」、「謝依娜」、「嚴靖」加其為好友,並依「陳依璇」及「嚴靖」指示安裝名稱為「GinYX」及「鴻橋PRO」之虛假投資APP、依「謝依娜」指示註冊非合法受本國金 融監管之境外投資網站「eToro」會員,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 會云云,致蕭麗珠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分別於同年7月15日 至8月14日間,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共計14次交付3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蕭麗珠與詐欺集團再次相約於同年8月28日15 時許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299巷底堤防面交155萬元之 儲值費,先由施瀚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已另行起訴)於面交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頌恩」之人指 示至面交地點,向蕭麗珠取得155萬元後,施瀚翔再依指示 前往文山區保儀路平面停車場將款項置於指定之車輛間。葉恩齊再依「帕拉梅拉」指示,搭乘計程車至前揭停車場將款項取走,再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地交付不詳之第2層收水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蕭麗珠經友人提醒發覺遭詐,於同年8月30 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麗珠訴由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恩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行,並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以每日5,000元作為報酬,並於前開時間,依「帕拉梅拉」之指示,至保儀路平面停車場,將另案被告施瀚翔取得告訴人遭詐款項取走,再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不詳第2層收水人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之過程。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施瀚翔)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並於前開時地,將前揭款項交付予另案被告施瀚翔之事實。 4 另案被告施瀚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依「吳頌恩」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前開地點向告訴人取得遭詐騙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保儀路平面停車場後,被告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取走之事實。 5 本案監視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擔任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共犯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小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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