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 889號
第1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航笙
- 選任辯護人
- 沈孟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1878、12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童航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之㈠及㈢、二之㈠及㈢、三之㈠及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編號一之㈡、二之㈡及三之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受到化名「Peter Chen」之人誘騙擔任取款車手後所為之犯罪行為,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上評價,則該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一年,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按詐欺取財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所引案件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與本案均屬有別,不可比附援引,本案被告與共犯之行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事實各異,顯非同一案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於法無據,自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peterchen』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均補充為「『peterchen』、『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向謝美芙表示其為宗柏公司外務員」更正為「向謝美芙出示偽造之宗柏公司工作證」、第17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更正為「再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獲取共4,000元之報酬」補充為「獲取共4,000元之報酬(由『劉』通知匯款)」。
㈣、證據部分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5證據名稱項下「暨工作證」更正刪除,及補充被告童航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追加意旨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亦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被害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前開3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被告係依「peter」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並向本案被害人收取款項,而報酬之發放,亦係經由LINE暱稱開頭為「劉」之人通知匯款(見114年度偵字第12908號卷第10頁),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而查本案被告本案3次犯行,分別係偽以不同投資公司名義所為(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益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害人數人分別經投資等詐術所詐欺,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足見本案客觀上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始足以完成犯行。辯護人所辯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難認有據。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收據、存款憑證單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peter」、「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份,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就附表編號二、編號三部分,其雖未於檢察官傳喚期日到庭接受訊問,惟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且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卷第173至174頁),爰就本案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以「童航聖」名義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3人所受損害分別為40萬元、180萬元、50萬元,辯護人為被告陳述稱被告原為太陽能板技術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疫情後經營困難,被告為籌措資金以自己及配偶名義借款,不幸負債近千萬,至今仍有600餘萬元債務尚待清償,因經濟狀況窘迫,生計面臨困難,又逢網路虛假徵才,才從事本案面交取款工作等語,被告自述在臉書求職而依指示為本案行為之原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到庭之告訴人廖庭、告訴人謝芙美之代理人均表示不和解且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被害人郭靜燕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告訴人謝芙美、廖庭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偶爾打工,日薪900元,需扶養就學之子女及岳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偵審終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之㈠、二之㈠及三之㈠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因已分別交付予被害人,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之㈡、二之㈡及三之㈡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則其本案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均可分別獲得2,000元之報酬(前開金額總計6,000元),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㈣、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本案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謝芙美部分 ㈠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印文各1枚、「童航聖」署押(簽名)1枚 ㈡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㈢犯罪所得(已繳回本院)新臺幣貳仟元 童航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廖庭部分 ㈠偽造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上偽造之:「東益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及「林陳雅子」印文各1枚、「童航聖」署押(簽名)1枚 ㈡東益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㈢犯罪所得(已繳回本院)新臺幣貳仟元 童航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三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被害人郭靜燕部分 ㈠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錫卿」印文各1枚、「童航聖」署押(簽名)1枚 ㈡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㈢犯罪所得(已繳回本院)新臺幣貳仟元 童航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4號
被 告 童航笙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航笙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peter chen」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童航笙擔任面交車手,童航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7月間,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通訊
軟體暱稱「林佳慧」及「S12~財富探索」、「宗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宗柏公司)」群組與謝芙美聯繫,佯稱可提
供宗柏公司網址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要求謝芙美依指示付款
,致謝芙美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款項,童航笙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謝芙美表示其為宗柏公司外
務員,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宗柏公司大小章印文及「童航聖」
署押之收據1紙予謝芙美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謝
芙美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芙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航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謝芙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宗柏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刑案擷取照片5張(含宗柏公司收據、工作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另未扣案蓋有偽造之宗柏公司大小章印文及「童
航聖」署押之收據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領有2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