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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卓育璇

  • 當事人
    吳浩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未扣案之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紙(日期分別為民國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3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00 萬元、新臺幣300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8行「基於3人以上、利用電信網路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段第11至12行「交付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300萬元與吳浩維,」補充為「交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300萬元現金與佯裝為「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辛聖祥」之吳浩維(有出示偽造工作證),吳浩維並交付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劉育瑞。」,並補充「被告吳浩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吳浩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 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印章(「辛聖祥」之私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劉育瑞,使其數次依指示面交現金,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行事 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和解,願賠償告訴人300萬元(尚未履行),堪認被 告犯後已有悛悔之意且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3日,金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詳見偵卷第39頁),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公司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使用之工作機及偽造之「辛聖祥」印章均已由另案扣押(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3頁)。且查被告業因同類型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有罪,並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iPhone手機1支及「幸聖祥」之印章1個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則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及偽造之「辛聖祥」印章既未於本案扣押,且已經另案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故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此手機與偽造之印章。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不清楚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之去向(見本院卷第43頁)。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曾稱:「宋俊廷與簡易祥是周資舜要他們送工作機、背包、名牌、印章、收據(有時候要自己去超商印)及其他工作所需之物,當天工作結束會全部都收回去,他們都一起行動」等語(見偵卷第19頁)。則依被告所述之情形,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極可能於本案犯行完成後即交回上游。該偽造工作證既下落不明,復無證據得認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偵、審中均陳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21、126頁;本院卷第43頁),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32號被   告 吳浩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維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周資舜、LV 」、「宋俊廷」、「簡易祥」等3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浩維擔任面交車手,以假名「幸 聖祥」與被害人面交現金。吳浩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利用電信網路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劉丞芸」,透過LIN E通軟體向劉育瑞佯稱可面交款項投資股票云云,致劉育瑞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日18時38分許、112年11月3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交付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與吳浩維,再由吳浩維將詐欺所得層以丟包之方式,交與「周資舜、LV」指定之收水,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因劉育瑞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浩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育瑞提出之面交明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有面交上揭款項與假名「幸聖祥」之被告。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 結合利用電信網路管道之詐欺手段,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 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 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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