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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葉詩佳

  • 被告
    郭師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師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6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郭師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偽造之「盈昌投資」、「陳凱翔」印章各壹顆、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 枚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郭師為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缺錢花用,透過臉書「偏門社團」刊登提供賺錢機會之文章,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賴宏偉」或「賴瑋佑」(無證據證明「賴宏偉」或「賴瑋佑」之實際使用者為不同人)之人提供前往收款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其與「賴宏偉」或「賴瑋佑」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宏偉」或「賴瑋佑」於112年6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鳳妍」、「羅曉紅」向康健壽佯稱:可以下載「盈昌投資」及「立學投資」投資APP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康健壽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20日1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之 工作地點(地址詳卷),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再由郭師為依「賴宏偉」或「賴瑋佑」指示,前 往新北市○○區○號公園某處拿取工作機及「盈昌投資」、「 陳凱翔」印章各1顆,復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作證、私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後,向康 健壽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假冒盈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凱翔」名義,交付以偽造「盈昌投資」、「陳凱翔」印章蓋印而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與 康健壽而行使之,並收取230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康健壽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工作證、公司文書之管理及正確性;復依指示將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交與駕車前來收款之「賴宏偉」或「賴瑋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郭師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0至61頁、第63頁)」。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1、被告郭師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3、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7646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53頁、第60至61頁、第63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郭師為筆錄中僅提及上游車手身分為賴宏偉(音譯)或賴瑋佑(音譯),未有其他事證可供查證,且將贓款交付時,未有明確之時地,無法調閱監視器影像,故無法偵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4年5月2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114305470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僅知悉姓賴的即「賴宏偉」或「賴瑋佑」一人並與其接觸,指示前往取款的人是姓賴的,取完款項也是把錢交給姓賴的,偵查中所稱「什麼翔」的人應該是我記錯了,前後跟我對接的人都是同一個固定的人,就是「賴宏偉」或「賴瑋佑」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此部分犯行者除「賴宏偉」或「賴瑋佑」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則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容有 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被告與「賴宏偉」或「賴瑋佑」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康健壽洽談和解、予以賠償,暨被告因目前在監而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4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到處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已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文書及印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賴宏偉」或「賴瑋佑」提供、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36718號卷第9頁,偵字第7646號卷第34頁);其中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2枚、署押1枚暨未扣案偽造之「盈昌投資」、「陳凱翔」印章 各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之工作證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5,000元報酬一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與「賴宏偉」或「賴瑋佑」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6718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7646號卷第34頁,本院卷 第54至5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工作機1支,係「賴宏偉」或「賴瑋佑」所交付與被告,供 被告犯行時與「賴宏偉」或「賴瑋佑」聯絡使用,且已為被告丟棄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6718 號卷第9至10頁)。是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廠牌、型號、門 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準此,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乃以行為人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為限。經查,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所參與之本案犯行除「賴宏偉」或「賴瑋佑」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未扣案)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偽造如下所示貼有郭師為照片、「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凱翔」之工作證1張(見偵字第36718號卷第25頁): ------------------- 2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見偵字第36718號卷第19頁) ⑴收款公司印章欄:「盈昌投資」印文1枚   ⑵經辦人欄:「陳凱翔」印文、署押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46號被   告 郭師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師為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賴宏偉」、「賴瑋佑」、「○翔」成年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妍」、「羅曉紅」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康健壽,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20日15時44分許,在康健壽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之工作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嗣由郭師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康健壽出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昌公司)陳凱翔工作證,表示其係盈昌公司員工陳凱翔,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盈昌投資」、「陳凱翔」印文、「陳凱翔」署押各1枚之盈昌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予康健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盈昌公司、陳凱翔。嗣郭師為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 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康健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師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康健壽面交領取23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康健壽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2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2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盈昌公司之陳凱翔工作證、載有「盈昌投資」、「陳凱翔」印文、「陳凱翔」署押各1枚之盈昌公司現金收據單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23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 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 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 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 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 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 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 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盈昌投資」、「陳凱翔」印文、「陳凱翔」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盈昌公司現金收據單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盈昌公司現金收據單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 般洗錢及參與組織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之盈昌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載有偽造之「盈昌投資」、「陳凱翔」印文、「陳凱 翔」署押各1枚、工作證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領有5,000元報酬,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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