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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程克琳

  • 當事人
    林韶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韶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韶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路博邁交割憑證壹張(含偽造「路博邁證劵、公司註冊號:00000000、代表人:韓俊文」、「韓俊文」印文各壹枚)、未扣案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林韶威,部門:客服部,職務:線下營業員)、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6行:林韶威於民國113年8月初(起訴書誤載 為113年9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林韶威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應由先繫屬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鄭維謙」、負責收取、轉交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韶威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投資公司交割憑證、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經辦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放置指定隱密處所方式轉交出即「面交車手」。林韶威即與暱稱「黃煜翔」、「鄭維謙」、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3行:詐欺集團暱稱「鄭維謙」即聯繫林韶威告 知收款時間、地點,並將蓋有偽造「路博邁證券」公司收款章、代表人「韓俊文」之偽造「路博邁交割憑證」及貼有林韶威提供證件照片之路博邁證劵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傳送予林韶威,林韶威即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出,3、第1頁第15至16行:林韶威即佯裝為路博邁證券公司所派 之營業員,並出示偽造工作證予陳秀伶觀看而行使之,陳秀伶將其遭詐騙款項交予林韶威收受,林韶威則將收款公司印鑒(應為「鑑」之誤寫)欄處蓋有偽造「路博邁證劵、公司註冊號00000000、代表人:韓俊文」之收款印鑑章、公司小章代表人「韓俊文」印文之偽造路博邁交割憑證,並在經辦人欄處簽個人姓名、印文後交予陳秀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韓俊文、陳秀伶等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林韶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 2、查被告將個人證件照片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鄭維謙」,並由詐欺集團製作不實印有被告證件照之偽造路博邁證劵投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韶威、部門:客服部、職務:線下營業員),及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前,依暱稱「鄭維謙」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路博邁證劵」收款公司印鑑章印文之偽造路博邁交割憑證,並在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觀看拍照以為取信,並將偽造路博邁交割憑證記載金額、日期及簽名蓋印後交予告訴人,而順利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則被告未在路博邁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亦無製作上開公司交割憑證之權限,而依暱稱「鄭維謙」指示配合製作不實工作證,及列印、製作不實路博邁交割憑證,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起 訴被告本件犯行並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曉諭相關規定(本院卷第4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一併審理。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其所為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該當同條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然被告稱其不知詐欺集團以何行為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據被告所陳,其為求職透過網路應徵工作,並依暱稱「鄭維謙」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交割憑證收款投資者之投資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是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佯裝投資公司所派人員,持偽造投資公司交割憑證、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出,則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者,究以何方式、手段詐騙告訴人,被告顯未參與而不知情,且告訴人是由詐欺集團機房組進行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則被告是否可認知或預見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為詐欺者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方式而犯詐欺犯行,顯有疑義,且從被告所陳,可知其並非主導本件犯行之出謀策劃者,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實難驟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並有同條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是 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犯行,顯已超出被告所得認知範圍,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即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黃煜翔」、「鄭維謙」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在偽造路博邁交割憑證上偽造路博邁公司收款印鑑及公司負責人等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本件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稱本件犯行領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轉帳方式匯入其提供之個人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4、122頁,本院卷第40 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金額為2000元,但 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及洗錢防制法第47條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不符,故 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擔任面交車手,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方式順利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非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稱其願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期日告訴人未到場而未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路博邁證劵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路博邁交割憑證等文書,交予告訴人觀看及收執等,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及扣案交割憑證附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交割憑證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偽造工作證部分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路博邁交割憑證上蓋有偽造路博邁公司收款印鑑章、公司代表人印章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40萬元,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4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出,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僅取得2000元報酬,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5萬元為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 犯本件犯行,其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2000元,並由詐欺集團以轉帳方式支付予被告,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是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2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39號被   告 林韶威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嗣於114年1月3日終止委任) 林倩芸律師 蕭竣元律師 王秉信律師(嗣於114年1月17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韶威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維謙」、「黃裕翔」、「劉慧娟」、「清流君」、「智慧分享群組」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林韶威擔任面交車手每單(件)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林韶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慧娟」、「清流君」、「智慧分享群組」與陳秀伶聯繫,佯稱投資透過「路博邁」APP可加倍獲利之詐欺手法,要求陳秀伶依指示下載 「路博邁」APP,致陳秀伶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並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5日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交付4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鄭維謙」指示林 韶威於113年8月5日9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向陳秀伶收取詐欺款項後,林韶威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指定之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陳秀伶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韶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2.被告從事車手一共獲利3-4  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秀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對告訴人實施投資詐騙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被告遭查獲照片3張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又被告與暱稱「鄭維謙」、「黃裕翔」、「劉慧娟」、「清流君」、「智慧分享群組」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檢 察 官   楊 婉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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