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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程克琳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鎔至丙○○辛○○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鎔至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054號、第40065號、第41472號、114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鎔至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頁第25至27行:蔡鎔至與丙○○、乙○○(丙○○、乙○○部分另行審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武」、「櫻遙」、負責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女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3頁第14至15行:蔡鎔至與暱稱「小武」、「櫻遙」、 負責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女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並依「櫻遙」指示利用不知情刻印墊人員偽造「廖偉翔」印章1 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蔡鎔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刑保字第1177號(扣案有關被 告偽造現金繳款收據〈告訴人謝維绒〉)、第1196號(扣案 有關被告偽造現金收據單〈告訴人己○○〉)扣押物品清單。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己○○指認,第31054號偵 查卷第25至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 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構成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謝維绒、己○○、甲○○等人,其中 接續詐騙告訴人謝維绒部分金額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雖達3875萬元,但據卷內事證被告僅參與詐欺告訴人謝維绒部分犯行即113年6月4日向告訴人謝維绒收取詐 欺款35萬元部分犯行,即未逾500萬元,並據卷內事證並 查無被告有該條例第44條所列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制訂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該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犯洗錢罪部分,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如後述),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蔡鎔至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鎔至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查,被告蔡鎔至參與詐欺集團均是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手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偽造不同公司之現金繳款單據、偽造現金收據單及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收據等私文書、特種文書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收取詐欺款,並依指示送至指定地點轉交其他成員等所為,是否得因此可認知詐欺集團中有關負責施用詐術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設置不實投資公司應用程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疑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驟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有共犯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 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上開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有所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吸收關係: 被告蔡鎔至與詐欺集團共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在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內偽造「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偽造「廖專員」署名;在偽造現金收據單內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印文、偽造「廖偉翔」印文、署名,及在偽造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內偽造「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柳志華」印文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將偽造工作證、偽造上開私文書分別交予告訴人等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等人收執而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丙○○、乙○○(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暱稱「小武」 、「櫻遙」、負責收取詐欺款之成年男子、女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暱稱「櫻遙」約定有報酬,每月金額6 萬元,每次收款則可取得1000元至2000元不等金額之車資,有關6萬元部分被告尚未取得,僅依「櫻遙」指示自行 從所收取款項內抽出稱為車資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但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至於被告另案經查獲扣案款項並未經諭知沒收,則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規定不符,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八)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順利向告訴人等人取得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甚鉅,致告訴人等人財物受損嚴重,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身心健康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九)不定應執行刑: 查被告蔡鎔至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尚有其他相關案件另案偵查中,或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蔡鎔至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雖與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但與被告蔡鎔至所犯其他案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認宜俟被告蔡鎔至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蔡鎔至之權益,並避免重複裁判等,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新法未予規範者(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處理。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蔡鎔至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不同公司之收據等文書,或交予告訴人等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等人收執等,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等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等均為被告蔡鎔至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內蓋有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偽造印文、署名部分,均因上開偽造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蔡鎔至與詐欺集團共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分別為35萬元、20萬元、80萬元,並均構成洗錢罪,則被告蔡鎔至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各為35萬元、20萬元、8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蔡鎔至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蔡鎔至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其為警查獲前僅收受相當車資報酬即每日約1000元至2000元款項,尚未取得詐欺集團承諾每月6萬元報酬,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蔡鎔至 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蔡鎔至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蔡鎔至、告訴人等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蔡鎔至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分別酌減為3萬元、2萬元、5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每日可取得相當車資約1000元至2000元不等金額報酬,並由被告蔡鎔至自行從收取款項中取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可徵被告蔡鎔至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罪所得,至於金額部分,被告蔡鎔至已無法明確記憶各次犯行所收取款項,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均以1000元計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謝維绒) 蔡鎔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壹張(含偽造「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偽造「廖專員」署名、指印各壹枚)沒收。未扣案偽造工作證壹張、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己○○) 蔡鎔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偽造現金收據單壹張(含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印文、「廖偉翔」印文、署名各壹枚)沒收,未扣案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廖偉翔、單位:外派經理、部門:投資管理部)、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甲○○) 蔡鎔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柳志華」印文各壹枚)沒收,未扣案偽造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廖偉翔)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54號113年度偵字第40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72號114年度偵字第2147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鎔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暱稱「怪獸7號」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113年度偵字第39677號提起公訴)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3月、1年2月確定;於110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開3罪,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12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辛○○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間某日,與蔡鎔至( 飛機軟體暱稱「天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雲林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未確定)、乙○○分別透過張 慶男(飛機軟體暱稱「陳浩男」,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113年度偵字第43102號、第43215號提起公訴)、吳韋辰(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業經本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113年度偵字第39677號提起公訴)與飛機軟體暱稱「小武」、網友古松騏(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案偵辦中)介紹,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與月薪6萬元、面交總金額0.5%之代價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華倫巴菲特」、「手眼通天」、「櫻遙」、「七七八」及周鈺祥(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案偵辦中)等成年男女,組成人數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為 下列犯行: ㈠丙○○、蔡鎔至、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庚○○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投資款項。「櫻遙」、「華倫巴菲特」、「七七八」旋即指示蔡鎔至、丙○○、乙○○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分工方 式,提示不實現金繳款單據,併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投資公司)經辦專員 工作證與庚○○,表彰代表研華投資公司向庚○○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投資款而行使之。嗣蔡鎔至、丙○○、乙○○點 收上開投資款項得逞,即分別依飛機軟體暱稱「櫻遙」、「華倫巴菲特」、「七七八」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得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報酬,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足生損害於研華投資公司及廖專員、陳秋志、張景淯。(113年度偵字第41472號) ㈡蔡鎔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己○○、甲○○均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投資款項。「櫻遙」旋即指示蔡鎔至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分工方式,提示不實之現金收據單,併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外派經理「廖韋翔」、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下稱高盛證券公司)外派專員「廖韋翔」工作證與己○○、甲○○,表彰代表 「摩根資產管理」、高盛證券公司向己○○、甲○○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4、5所示之投資款而行使之。嗣蔡鎔至點收上開款項得逞,即依「櫻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扣除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足生損害於「摩根資產管理」、高盛證公司及廖韋翔。(113年度偵字第31054 號、第40065號) ㈢乙○○、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如附表一編號6 、7所示之詐欺手法,致丁○○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投資款項。「七七八」、「手眼通天」旋即指示乙○○、辛○○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分工方式, 提示不實現金憑證收據,併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之東安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安投資公司)外派經理「張景淯」、「陳建志」工作證提示與丁○○,表彰代表東安 投資公司向丁○○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投資款而行使 之。嗣乙○○、辛○○點收上開投資款項得逞,即分別依飛機軟 體暱稱「七七八」、「手眼通天」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得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周鈺祥,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足生損害於東安投資公司及張景淯、陳建志。(114年度偵字第2147號) ㈣嗣庚○○、丁○○多次依研華投資公司、東安投資公司要求匯入 保證金後,未能取回投資本金;己○○、甲○○交付款項後亦發 現有異,並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器視並扣得庚○○、 己○○、甲○○、丁○○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庚○○、己○○、甲○○、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透過另案被告張慶男介紹取得工作機,以飛機軟體暱稱「怪獸7號」加入「工1」群組,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日薪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受「華倫巴菲特」指示,透過飛機軟體接收偽造空白單據電子檔列印後,持偽造之工作證,至指定地點收取現金轉交與另案被告張慶男之事實。 2.坦承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分工方式,持偽造之研華投資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併同偽造之研華投資公司「陳秋志」工作證,向告訴人庚○○收取現金,並在上開偽造單據上偽簽「陳秋志」署押及蓋用偽造「陳秋志」印文之事實。 2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透過另案被告吳韋辰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工作機,以飛機軟體暱稱「珈」、「陳建志」加入群組,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保證日薪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受「手眼通天」指示,透過飛機軟體接收偽造空白單據及工作證電子檔列印後,至指定地點收取現金轉交與另案被告周鈺祥之事實。 2.坦承依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分工方式,持偽造之東安投資公司單據及識別證,向告訴人丁○○收取現金,並持事先偽刻「陳建志」之私章,在上開偽造單據上偽簽「陳建志」署押及蓋用偽造「陳建志」印文之事實。 3 被告蔡鎔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透過臉書偏門求職廣告主動與「小武」聯繫,以每月薪資6萬元及當日領取車資之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飛機軟體暱稱「天空」加入群組,受「小武」、「櫻遙」指示,透過飛機軟體接收偽造空白單據電子檔列印後,持偽造之工作證至指定地點收取現金後,轉交與「櫻遙」指定之人之事實。 2.坦承依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分工方式,持偽造之研華投資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及「摩根資產管理」、高盛證券公司現金收據單,併同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高盛證券公司「廖韋翔」工作證,向告訴人庚○○、己○○、甲○○收取現金,並在上開偽造單據上偽簽「廖專員」、「廖韋翔」署押及蓋用偽造「廖韋翔」印文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透過另案被告古松騏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工作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面交總金額5%計算報酬之方式,按「七七八」指示,透過飛機軟體接收偽造空白單據電子檔列印後,持偽造之工作證至指定地點收取現金轉交與「七七八」指定之人之事實。 2.坦承依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分工方式,持偽造之研華投資公司現金繳款單據、東安投資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併同偽造之研華投資公司、東安投資公司「張景淯」工作證,向告訴人庚○○、丁○○收取現金,並在上開偽造單據上偽簽「張景淯」署押及蓋用偽造「張景淯」印文之事實。 5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庚○○受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投資款項交與被告蔡鎔至、丙○○、乙○○收取之事實。 6 告訴人己○○、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己○○、甲○○受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施用詐術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投資款項交與被告蔡鎔至收取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丁○○受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投資款項交與被告乙○○、辛○○收取之事實。 8 告訴人庚○○、己○○、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往來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丙○○、蔡鎔至、乙○○出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 1.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告訴人庚○○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及被告丙○○、蔡鎔至、乙○○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分工方式取信告訴人庚○○,並向告訴人庚○○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投資款項之事實。 2.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告訴人己○○、甲○○施用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詐術,及被告蔡鎔至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分工方式取信告訴人己○○、甲○○,並向告訴人己○○、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投資款項之事實。 3.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告訴人丁○○施用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詐術,及被告乙○○、辛○○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分工方式取信告訴人丁○○,並向告訴人丁○○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投資款項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面交詐欺案監視器擷掫影像照片3幀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二分局社后派出所面交詐欺案監視器擷掫影像照片4幀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辛○○、蔡鎔至、乙○○ (下合稱被告丙○○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丙○○等4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丙○○、辛○○、蔡鎔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丙○○等4人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等4人與另案被告張慶男、吳韋辰、周鈺祥、古 松騏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等4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鎔至、乙○○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4、5、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丙○○、 辛○○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丙○○等4人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鄭治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手法 時  間 地  點 投資款項 共犯分工情形 領取報酬方式 1 以LINE軟體暱稱「張思婷。研華助理」邀請告訴人庚○○加入「點石成金」LINE軟體群組並下載偽造之「研華股市」APP(http://app.nmckke.com/)進行投資後,即以LINE軟體暱稱「研華官方客服」向告訴人庚○○佯稱抽中股票,需儲值布局款項始可領取獲利 113年6月4日上午8時41分許 告訴人庚○○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住所內 現金35萬元 由被告蔡鎔至依「櫻遙」指示,先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偽造其上已蓋用「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並在該單據上偽簽「廖專員」之署押,向告訴人庚○○佯稱為研華投資公司經辦專員「廖專員」,持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向告訴人庚○○收取現金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當天自詐得款項中領取車資1,000元或2,000元 2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371前 現金35萬元 由被告丙○○依「華倫巴菲特」指示,先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偽造其上已蓋用「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並在該單據上偽簽「陳秋志」之署押、蓋用偽造「陳秋志」之印文,向告訴人庚○○佯稱為研華投資公司「陳秋志」,並持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向告訴人庚○○收取現金後,轉交與另案被告張慶男 由另案被告張慶男當天給付1萬元 3 113年7月19日下午3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鳳咖啡 金條1公斤3個、金條5兩1個、金條1兩3個(總價值862萬3,804元) 由被告乙○○依「七七八」指示,先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偽造其上已蓋用「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現金款單據,並在該單據上偽簽「張景淯」之署押、蓋用偽造「張景淯」之印文,向告訴人庚○○佯稱為研華投資公司「張景淯」,並持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研華投資公司經辦專員工作證向告訴人庚○○收取黃金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由另案被告古松騏事後給付數千元 4 以LINE軟體暱稱「陳重銘」、「陳婷萱」邀請告訴人己○○加入好友,並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網路平台(www.fklior.com)進行投資後,即以LINE軟體暱稱「摩根客服雅婷」向告訴人己○○佯稱可預約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於113年6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長椅凳前 現金20萬元 由被告蔡鎔至依「櫻遙」指示,先行列印其上已蓋用「摩根資產管理」印文之現金收據單,並在該單據上偽簽「廖韋翔」之署押、蓋用偽造「廖韋翔」之印文,併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外派經理「廖韋翔」工作證,向告訴人己○○收取現金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當天自詐得款項中領取車資1,000元或2,000元 5 以LINE軟體暱稱「蔡宗園」、「陳怡婷」邀請告訴人甲○○加入好友並下載偽造之「美商高盛」網站(https://rnjjb.top/jjb.top/rnjjb)下載APP進行投資,即以LINE軟體暱稱「美商高盛營業員【請認準新號】」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佈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 告訴人甲○○開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仙岩門市前,在車內面交投資款 現金80萬元 由被告蔡鎔至依「櫻遙」指示,先行列印其上已蓋用「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柳志華」印文之現金收據單,並在該單據上偽簽「廖韋翔」之署押、蓋用偽造之「廖韋翔」之印文,併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之高盛證券公司外派專員「廖韋翔」工作證,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當天自詐得款項中領取車資1,000元或2,000元 6 以LINE軟體暱稱「姜雪芹」邀請告訴人丁○○加入好友並下載偽造之「東安」(app.gisk0q.com)APP進行投資,即以LINE軟體暱稱「客服經理-吳淑芬」向告訴人丁○○佯稱可繳交保證金方可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項。票獲利云云 113年7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現金100萬元 由被告乙○○依「七七八」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其上已蓋用「東安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憑證收據,並在該單據上偽簽「張景淯」之署押、蓋用偽造「張景淯」之印文,併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之東安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張景淯」工作證,向告訴人丁○○收取現金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由另案被告古松騏事後給付數千元 7 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 現金50萬元 由被告辛○○依「手眼通天」指示,先行列印其上已蓋用「東安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憑證收據,並在該單據上偽簽「陳建志」之署押、蓋用偽造「陳建志」之印文,併同下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之偽造東安投資公司識別證,向告訴人丁○○收取現金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單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 張 3 庚○○ ⑴日期:113年6月4日、金額35萬元、「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廖專員」署押1枚 ⑵日期:113年6月5日、金額35萬元、「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陳秋志」印文1枚、「陳秋志」署押1枚 ⑶日期:113年7月19日、金額862萬3,804元、「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張景淯」印文1枚、「張景淯」署押1枚 2 偽造之現金收據單 張 4 己○○ ⑴日期:113年5月30日、金額20萬元、「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王俊德」印文1枚 ⑵日期:113年6月6日、金額37萬元、「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黃志宏」印文1枚 ⑶日期:113年6月20日、金額85萬6,000元、「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楊禮安」印文1枚 ⑷日期:113年6月28日、金額60萬1,333元、「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張竟國」印文1枚、「張竟國」署押1枚 3 偽造之高盛證券公司收據 張 1 甲○○ 日期:113年6月21日、金額80萬元、「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志華」印文1枚 4 偽造之高盛證券公司收據 張 1 甲○○ 日期:113年7月11日、金額150萬元、「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志華」印文1枚 5 偽造之高盛證券公司收據 張 1 甲○○ 日期:113年8月7日、金額75萬元、「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志華」印文1枚 6 偽造之高盛證券公司聲明暨開戶同意書 份 1 甲○○ 「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偽造之契約書 張 3 甲○○ 8 偽造之高盛證券公司假合約書(精裝版) 份 1 甲○○ 9 偽造之東安投資公司收據 張 1 丁○○ 日期:113年9月24日、金額50萬元、「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建志」印文1枚、「陳建志」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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