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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賴鵬年

  • 被告
    林弘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前 段「...所組成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 」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弘平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40、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林素晴面交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不清楚告訴人受騙之方式及手法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6至37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吉娃娃」、「一帆」、「風雨兼程」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暨其上印文及偽印如附表編號 2所示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詳細計算方式詳後),惟其 於審理中自述現無能力繳回,既無自動繳交,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稱現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業、經濟來源仰賴打零工、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2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3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報酬為取款金額百分之1等語(見偵字卷第 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面交金額30萬元×1%),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 ,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 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 1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9年3月20日(應為113年9月20日)收據 (扣案) 1紙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發票章印文1枚、「葉培城」印文1枚 2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1個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5號被   告 林弘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平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吉娃娃」、「一帆」、「風雨兼程」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林弘平擔任面交車手,林弘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並與林素晴聯繫,佯稱欲投資需先下APP並儲值云云,要求林素晴依指示付款,致林素晴陷入錯 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0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萬隆足底養 生館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林弘平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林素晴出示工作證表示其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員工,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智嘉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收據1紙予林素 晴而行使之,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素晴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弘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共3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素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智嘉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刑案擷取照片14張、偽造之「智嘉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蓋有偽造之智嘉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 告沒收。末查被告自陳領有3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邱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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