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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葉詩佳

  • 被告
    賴建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61號、第351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賴建棠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B暱稱「蕭郎」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建棠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提供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建棠上開帳戶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冠勲佯稱:按「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客服」指示登入投資網頁,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冠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受騙款項經由第二層帳戶轉匯至賴建棠上開帳戶(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匯入第三層帳戶即賴建棠上開帳戶之金流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賴建棠依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攜款至嘉義市南京路指定之熱炒店旁,交與不明車輛之副駕駛座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交與駕駛「蕭郎」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賴建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第192至195頁)」。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 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賴建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謂自白,係指對 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依指示臨櫃提領其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之匯入款項170萬元後,在嘉義市南京路指定之熱炒店旁,交與不詳車輛上副駕駛座之男子轉交與駕駛「蕭郎」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3061號卷第10至12頁、第61至6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第192至19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蕭郎」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日生效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是其上開所為當無前揭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資訊兼任提款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因告訴人蘇冠勲未到庭,是未能 與之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96頁);兼衡其於 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離婚,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95至19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二、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3061號卷第10頁、第6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罪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申設、供渠為本 案詐欺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之提款卡,惟被告本案已查獲,此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申設、供儲蓄之用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3061號卷第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表一: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新臺幣)(/地點)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匯入第三層帳戶(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地點) 蘇冠勲 112年12月25日 11時41分26秒 /50萬元 /游佩覲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和平分行臨櫃) 112年12月25日 11時47分26秒 /99萬元 /黃馨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5日 11時55分36秒 /99萬元 /賴建棠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5日 13時03分30秒 /17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賴建棠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3061號卷第27頁,同偵字第35145號卷第31頁)。 ⑵113年度綠保管字第254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145號卷第161至167頁)。 ⑶114年度刑保字第128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頁)。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3 蘋果廠牌、iphone pro max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1號113年度偵字第35145號 被   告 賴建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贓款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蘇冠勳,致蘇冠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1時4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層轉至賴建棠之永豐帳戶,再由賴建棠於112年12月25日13時3分許,提領170萬元後,再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蘇冠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申辦本案永豐帳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永豐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伊因為受指示要做金流比較好辦貸款,提款是因為伊跟高利貸借錢還不出來才去領錢云云。 2 告訴人蘇冠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對話紀錄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蘇冠勳遭詐欺後,款項層轉至被告持用之本案永豐帳戶,並由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6 112年12月25日永豐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影像、取款憑條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態樣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提領人 1 蘇冠勲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蘇冠勲,向蘇冠勲佯稱邀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冠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1時4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和平分行)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游佩覲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黃馨儀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5日 13時3分許 永豐銀行嘉義分行 170萬元/賴建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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