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事實
一、葉岱霖(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對其他被害人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11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均判處免刑)、廖宗蔚(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11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尚未確定)與陳立航(另案由檢察官發布通緝)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葉岱霖依廖宗蔚指示,出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設立登記仟賀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仟賀公司),擔任仟賀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實際工作為在仟賀公司接聽電話、簽約、介紹商品、收款等庶務事項,也需與「客戶」聯絡,而陳立航、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等均為「業務員」,負責與「客戶」聯絡買賣生基位事宜,但仟賀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廖宗蔚,其並指揮公司內各成員行事。實則,仟賀公司實際從事者,為詐騙不法活動,具體方式由廖宗蔚、陳立航及其他不詳成員先收集曾遭靈骨塔或類似詐騙之被害人名冊及聯絡方式,在由廖宗蔚或不詳成員訓練旗下包含陳立航在內之「業務員」,向上開曾遭詐騙被害人撥打電話聯絡,先佯以提供生基位權利補償為由取信此部分被害人,再利用生基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投資持有生基位因轉售不易,及生基位持有者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謊稱「已有特定買家有意願要承購客戶持有之生基位,但必須加購申請生基罐、土地、蓋板、開運五寶等產品改善風水,該特定買家才會購買,交易才能成功」等詐欺話術為手段進行詐騙,陳立航即於111年3月23日不詳時間,以李韋達(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陳志妃,謊稱:可代售奉天生基位,但需加購專用科儀、生基罐、龍龜蓋板、開源五寶消災等物品始得順利出售云云,致陳志妃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3萬2,000元予陳立航,因陳立航遲未依約為陳志妃出售生基位,陳志妃始驚覺遭詐欺。
二、案經陳志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岱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92頁、第150頁),核與陳志妃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同案共犯陳立航於偵查中供述(見偵5312卷第7頁至第11頁、第57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20頁、第128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偵5312卷第133頁至第137頁)、與同案共犯陳立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仟賀公司111年7月8日收據、金額5萬元、15萬元、18萬元之收據、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5312卷第17頁至第2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11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節本及該案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本院調取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時之歷次陳述(見審訴卷第107頁至第13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均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其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數個交付款項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與廖宗蔚、陳立航及參與本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防詐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初某時,因驚覺自己擔任仟賀公司登記負責人,而陳立航等人卻以仟賀公司名義對眾多被害人詐騙,恐因此擔負全部責任,遂將仟賀公司內不詳成員向不詳被害女性收取詐騙贓款180萬元及仟賀公司內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相關文件及紀錄取走後逃離,然於同年10月16日即被仟賀公司內廖宗蔚、蔡丞畯、胡語喆、陳立航等人尋獲後拘禁毆打,於同年21日乘隙脫逃而出,因擔憂又遭尋獲,遂於111年10月31日主動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一隊報案,並經將上開從仟賀公司取得詐騙有關文件及紀錄交付警方查扣,並供稱:我透過朋友蔡顯龍和夏尉瀧、黃宥勳、廖宗蔚認識,當時他們就請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以及印章,配合他們申辦成立仟賀公司,並申辦本案帳戶,後來他們有把這家公司據點設立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當時是說我可以每個月拿3萬元做為薪水,還有其他業務,但這間公司實際上從事的卻是生基(風水寶地)買賣,類似靈骨塔詐欺,以有賣家為由,詐騙被害人不斷購買新的土地權狀等語,而實質自首其犯罪。復於同年12月5日供陳:我因為參與以夏尉瀧、黃宥勳、廖宗蔚為首的生基位詐欺集團,我想要向警方及檢察官自首,並供出該詐欺集團的所有犯罪事證供警方查獲。我參與的生基位詐欺集圑是由夏尉瀧、黃宥勳、廖宗蔚當股東所創立的,廖宗蔚以我的身分開設仟賀公司,並將公司地址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另外還以我的身分開設第一商業銀行的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時使用。詐欺集團股東底下有組長莊旺翰、蔡承峻、陳柏佑負責管理旗下的業務,並教導業務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業務共有我、陳立航、黃子熙、胡語喆、以及其他我不認識的男子數名,業務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並與被害人見面談有關生基位的買賣事宜,詐騙被害人匯款等語,而正式向員警及檢察官自首犯行。員警遂循被告自首及陳述內容及其所提供之仟賀公司詐欺文件及紀錄等重要資料,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因而查獲屬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廖宗蔚及其相關犯行,另查獲張顥瀚、莊旺翰、陳立航、陳柏佑、蔡丞畯等成員相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11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論罪科刑,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電子卷證確認無訛,並有上揭另案起訴書、判決、被告於另案之歷次警詢、偵查供述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在卷可佐。此外,本案主要由陳立航與告訴人接洽,被告固因出名擔任仟賀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在公司內進行接聽電話、簽約、介紹商品、收款等庶務事項而維持仟賀公司詐騙活動運作,與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陳立航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畢竟未與告訴人有特別聯繫或接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沒有看過被告,但看過陳立航、廖宗蔚等語(見審訴卷第93頁),從而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就本案告訴人受騙案件未分得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153頁)屬實。職是,被告自首犯行,員警及檢察官並因其供述及提供之關鍵資料,因而查獲本案屬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角色之廖宗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自應依防詐條例第46條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受揭方式使詐騙集團運作,並由其中成員對告訴人施詐,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自首本案犯罪,並因其陳述及提供關鍵證據資料,供偵查機關查獲本件規模龐大且受害人眾多之詐騙集團,尚可見其悔過之努力,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本應予宣告一定罪刑,然因本案被告符合防詐條例第46條後段規定應免除其刑之規定,本院爰諭知免刑。
五、不予宣告沒收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取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本案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1年4月1日 大直國防部會客室 5萬元 2 111年4月11日 大直國防部會客室 15萬元 3 111年4月19日 大直國防部會客室 18萬元 4 111年6月30日 汐止區汐科北站台灣銀行前 30萬元 5 111年7月6日 臺北市館前路台灣銀行前 20萬元 6 111年7月8日 汐止區汐科北站台灣銀行前 30萬元 7 111年8月27日 告訴人位在汐止住處社區管理中心前之陳立航車上 35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