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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卓育璇

  • 被告
    楊宗富張鉦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富 張鉦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2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宗富、張鉦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富、張鉦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祥 」等印文及「林俊祥」署押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楊宗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張鉦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然被告楊宗富表示目前每月僅能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被告張鉦暉表示目前沒有工作,而均未能與告訴人洪松茂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楊宗富自述高職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需扶養3個小孩及小孩之生母、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鉦暉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奶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2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㈡被告2人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祥 」等印文及「林 俊祥」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揭偽造之公司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楊宗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偽造之工作證收完款就會銷毁,「林俊祥」的私章及工作機在八德被扣走,是被判8個 月的那件(按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6 號),有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既未扣案,且被告楊宗富陳稱已銷毀,復無證據可認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本案使用之偽造「林俊祥」印章及工作機,均在前揭另案中扣押並被宣告沒收,有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則供本案犯行使用之偽造印章及手機既未於本案扣押,而係另案扣押且已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故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此偽造印章及手機。 ㈣被告張鉦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使用之手機已被另案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張鉦暉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既未於本案扣押,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此手機。 ㈤被告楊宗富陳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收款金額之0.5%即1萬元 (見偵卷第201頁;本院卷第58頁),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楊 宗富獲有其他不法所得,足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張鉦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228頁;本院卷第58頁),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張鉦暉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所得,是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㈦被告2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 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取得之詐 欺贓款已由其等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壹紙: 日期:8月27日 金額:2,000,000元 (上有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祥 」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林俊祥」署押壹枚) 偵卷第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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