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翁毓潔

  • 被告
    吳東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84號、第259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吳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東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 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白無常」(即「白無常七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緝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收到錢就被抓了等語(見偵25913 卷第17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84號113年度偵字第25913號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穎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58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無常」(即「白無常七爺」)、「林經理」、「炭吉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吳東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16時58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暮芸」、「大和國泰專員-陳亞俐 」帳號與謝承峰聯繫,並以透過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國泰公司)應用程式投資,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謝承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吳東穎依「白無常」指示,於113年4月26日16時58分許,在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假冒大和國泰公司人員「陳冠宇」名義,向謝承峰收取2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9時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哲青」、「林暮芸」、「大和國泰專員-黃文哲」 帳號與林孝貞聯繫,並以透過大和國泰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林孝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吳東穎依「白無常」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假冒大和國泰公司人員「陳冠宇」名義,向林孝貞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謝承峰、林孝貞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林孝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東穎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3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白無常」指示,於113年4月26日16時58分許,在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2樓,向告訴人謝承峰收取2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謝承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謝承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6日16時58分許,在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2樓,將2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大和國泰公司人員「陳冠宇」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告訴人謝承峰提出大和國泰公司收據、大和國泰公司投資契約書與員警扣押。 ㈡大和國泰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26日」,金額為「貳拾萬元整」,經手人處並有「陳冠宇」之印文及署押。 ㈢大和國泰公司投資契約書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26日」,乙方為「謝承峰」。 4 告訴人謝承峰所提出其與「林暮芸」、「大和國泰專員-陳亞俐」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謝承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6日16時30分前後,在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內,將2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大和國泰專員-陳亞俐」所指派假冒大和國泰公司人員「陳冠宇」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26日16時58分許,在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2樓,與告訴人謝承峰碰面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4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17日,假冒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冠宇」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東穎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白無常」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大和國泰公司人員「陳冠宇」名義,向告訴人林孝貞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⑶被告於看見工作證上姓名為「陳冠宇」時,即知悉其所為係詐欺集團之行為,然仍為本案犯行。 2 告訴人林孝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林孝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假冒大和國泰公司人員「陳冠宇」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孝貞所提出大和國泰公司收據翻拍照片6份 證明大和國泰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分別為「113年5月1日」、「113年5月6日」、「113年5月7日」、「113年5月8日」、「113年5月14日」、「113年6月3日」,金額分別為「參拾萬元整」、「參拾萬元整」、「伍拾萬元整」、「參拾柒萬元整」、「壹佰貳拾伍萬元整」、「壹佰萬元整」,經手人處並有「陳冠宇」之印文及署押(除附表編號6當次收據僅有「陳冠宇」之署押外)。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後,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附近之事實。 5 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附表所示時間,均在附表所示地點附近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4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17日,假冒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冠宇」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吳東穎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謝承峰、林孝貞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 以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前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孝貞收取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大和國泰公司收據、大和國泰公司投資契約書,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1日9時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30萬元 2 113年5月6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30萬元 3 113年5月7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50萬元 4 113年5月8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37萬元 5 113年5月14日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25萬元 6 113年6月3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100萬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