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黃瑞成
- 當事人張祝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祝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1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祝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工作證壹張、收據壹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祝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中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人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暱稱「何 予薇」、「林明海」及「碩天客服2258」之帳號,向王美玲佯稱可透過「碩天」網站投資獲利,致王美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月2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面交新臺幣(下同)183萬元之投資款項。嗣張祝林依「吳中書 」指示於前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王美玲佯稱係該公司之員工,並於收取183萬元款項後 ,交付上有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而行 使之,嗣依指示將贓款置放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張祝林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697號卷【下稱偵卷】第239頁)、本院 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48、49頁)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王美玲之指訴(偵卷第11-13頁、第15-1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何予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1頁)、告訴人與 「林明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1-144頁)、告 訴人與「碩天客服225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1-153頁)、114年1月20日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 第133頁)、工作證照片(偵卷第136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之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吳中書」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再酌以被告向被害人取領財產之價值183萬元甚鉅, 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要件,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需 扶養領有身心障礙之姪子等語(本院卷第4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陳稱:面交款項報酬為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8頁) ,已經被告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予以宣告沒收。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收取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工作證1張、收據1紙,均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至上開偽 造之收據1紙上印有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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