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永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各壹份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03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機會,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某群組,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依該群組內真實身分不詳且飛機暱稱「不倒」成員指示,先取得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以「余建明」或「周建于」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上繳,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A03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不倒」、上開飛機群組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A03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及邱柏清(另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A02行騙,使A02陷於錯誤同意出金投資。A03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稍早某時,即依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偽造以元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盛公司)製作之收據1份,表彰元盛公司指派員工「余建明」向A02收取投資金額162萬元之意,旋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A02而行使之,使A02陷於錯誤,將欲投資之金額162萬元交予A03,由A03攜往指定地點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上繳。A03另承前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稍早某時,依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不倒」指示,先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邱柏清拿取附表二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偽造以元盛公司製作之收據1份,表彰元盛公司指派員工「周建于」向A02收取投資金額101萬7,962元之意,旋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A02而行使之,使A02陷於錯誤,將欲投資之金額101萬7962元交予A03,由A03攜往指定地點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上繳。A03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對A02共詐得263萬7,962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A02及元盛公司。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A03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84頁至第285頁、審他卷第52頁、第56頁、第60頁),核與共同正犯邱柏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見少連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見審訴一卷第251頁、第404頁、第408頁)、告訴人A02指述(少連偵131卷第49頁至第55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俊宇」、「阿Min呀」對話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以上見少連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27頁至第161頁、第173頁至第177頁)、被告各次交付告訴人附表偽造商業保管條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攝得被告前往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9頁至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09877號指紋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179頁至第1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少連偵第297頁至第35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其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1萬元元,屬於其各該犯罪之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各該參與本按犯行之共同正犯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持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各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財物予被告,並由被告以分層包裝上繳之方式隱匿去向,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於本案與邱柏清及參與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蔡宸榮、邱柏清、許瑋廷(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均另經本院審結審結)及少年蔡○義(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少年張○諺(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建請被告應依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依卷內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施詐後,各於112年8月22日、9月2日、9月13日、9月27日、10月4日各交款予前來收取之蔡○義、張○諺、被告(即本案)、蔡宸榮,然無證據足認任一人對其他人之取款行為知情或已預見。加以被告、蔡宸榮、許瑋廷、蔡○義、張○諺均否認於案發前認識其他人,也均否認明知或已預見其他人擔任同一詐騙集團車手角色,且本案無足以推翻其等此部分陳述之積極證據,是就各自犯行部分,除被告與邱柏清因同次取款職司角色不同而應共負其責外,資難認定任一人就其他人收取詐騙贓款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不用說本案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曾見過蔡○義、張○諺,是就本件被告犯行,尚難認定與蔡○義、張○諺共同正犯犯之,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無從採憑。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然其獲得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即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團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擔任「車手」角色,向告訴人詐得首揭財物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使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他卷第61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1萬元,看收取金額多寡,當天會有人拿報酬給我(見偵卷第11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分得逾其等所述之報酬,從而以被告於本案參與2日為度,估算實際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據此以論,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相較其洗錢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及各共同正犯於本案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保管條各1份,係供其等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對此部分物品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示各情形,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上述各該偽造保管條上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A02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許,於影音平台YOUTUBE張貼投資廣告,吸引A02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不詳LINE帳戶,扮為投資達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對A02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但需在指定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入金,會指派專員前往款投資金額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1 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采門市 162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元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江俊苡」印文1枚、偽造之「余建明」印文1枚及偽造之「余建明」署押1枚之偽造112年9月12日「商業操作保管條」1份(見少連偵131卷第65頁) 2 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采門市 101萬7,962元 其上有偽造之「元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江俊苡」印文1枚、偽造之「周建于」印文1枚及偽造之「周建于」署押1枚之偽造112年10月3日「商業操作保管條」1份(見少連偵131卷第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