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葉詩佳
- 被告莊晧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晧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71號、113年度偵字第233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8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晧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 莊晧宇於民國112年11月間,因積欠「陳泊(柏)錩」債務 ,而加入「陳泊(柏)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與「陳泊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指定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由莊晧宇依「陳泊(柏)錩」指示,先至新北市○○區○○街0號飛龍駕訓班旁指定公園等地拿取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偽造之印文,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後,前往上址,出示配戴之上開偽造工作證,向渠等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與渠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渠等、上開偽造文書所示公司及人員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於上址附近指定地點交付前開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將前揭詐欺款項置於上址麥當勞附近指定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莊晧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字第53號卷第79至80頁、第86至89頁,本院審訴緝字第52號卷第37頁、第44至46頁,本院審訴字第1635號卷第217至218頁,本院審他字第32號卷第5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莊晧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謂自白,係 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㈢經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依「陳柏(泊)錩」指示 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收款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與指定人員或放置款項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地點麥當 勞附近廁所等事實供承在卷(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字第23345號卷第74頁;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字第21471號卷第6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業如前述,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前揭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 則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2、另經本院函詢之結果,就附表編號1部分,承辦分局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以:「…二、被告莊晧宇所述『陳泊錩』涉案,除單一指訴外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追查 ,故未能查獲其他正、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4年7月8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632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緝字第53號卷第21頁);就附表編號2部分,承辦分局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覆以:「…二、本案被告莊晧宇於調查筆錄中,指認之上游共犯陳泊錩,業於113年5月2日出境至柬埔寨,迄今未返國致無法查緝到案 ,特此敘明」,此有上開分局114年6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385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緝字第52號卷第21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就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23345號)雖 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此部分更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其法定刑均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審訴緝字第53號卷第87至8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法條雖未包括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惟已於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1471號)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21行記載「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偽造之集成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特派專員『陳昱瑋』工 作證及該公司之收據與莊晧宇…由莊晧宇依詐欺集團『陳柏錩 』等人之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麥當勞前,向陳鈺嫻假稱為集成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陳昱瑋』並出示證件,復收取陳鈺嫻交付之60萬元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訴字第1635號卷第216頁,本院審他字 第32號卷第57頁,本院審訴緝字卷第52號卷第36頁、第43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又就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1471號)犯 罪事實欄一、固記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之某時許建置虛假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集成資 本』、『籌碼先鋒』等臉書投資廣告、網站、LINE群組、『集成 資本APP』等軟體,並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嗣陳鈺嫻瀏覽網 路點擊廣告加入群組後,便向被害人陳鈺嫻詐欺」之手法,惟被告僅擔任面交車手,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未必知悉,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陳泊(柏)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八、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對行為人有利,若具備該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均係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且均查無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其所犯上開各罪,爰均依前揭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其前開所為當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洗錢犯行之部分,均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和解情形(詳見附表編號1 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暨被告表示:目前在監,所以 只能夠讓告訴人拿執行名義等語(本院審訴緝字第53號卷第90頁),至今尚未給付任何和解款項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 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緝字第53號卷第89至90頁,本院審訴緝字第52號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字第23345號卷第8頁、第18頁、第74頁;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字第21471號卷第21頁 、第23頁、第6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編號1 至2所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擔任附表編號1至2所示面交車手並未獲有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附表編號1部 分,見偵字第23345號卷第9頁,本院審訴緝字第53號卷第80頁;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字第21471號卷第2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上開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或置於指定地點等節,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婉鈺 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 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受騙金額(新臺幣)(/地點)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 和解情形 宣告刑(含沒收) 1 王長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王長春加入投資股票隔日沖群組並佯稱:參與股票投資平台(E投信)可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王長春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2年11月28日 10時46分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成飯店1樓咖啡室) ⑴未扣案、偽造之「偉立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育瑋」工作證1張(見偵字第23345號卷第39頁): ⑵未扣案、偽造之偉立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收款公司蓋印欄: ;經辦人員簽章欄: ) (見偵字第23345號卷第23頁)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王長春新臺幣5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緝字第53號卷第97至98頁)。 莊晧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陳鈺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鈺嫻佯稱:可使用「集成資本APP」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匯款或面交儲值金以獲利云云,致陳鈺嫻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2年11月29日 8時50分許 /60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前) ⑴未扣案、偽造之「集成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特派專員陳昱瑋」工作證1張 ⑵未扣案、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收款公司蓋印欄: ;經辦人員簽章欄: ) (見偵字第21471號卷第21、50頁) 未和解 莊晧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45號被 告 莊晧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送達地址:○○市○○區○○街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晧宇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長春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王長春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28日10時46分許,將現金新 臺幣50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成飯 店」1樓咖啡室,再由莊晧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自稱「偉立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育瑋」而前往上開地點向王長春收取上開款項,莊晧宇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嗣王長春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長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莊晧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王長春於警詢之指訴; 2、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偉立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育瑋」工作證、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50萬元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證明告訴人王長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偉立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育瑋」之被告莊晧宇等事實。 (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784號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莊晧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71號被 告 莊晧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晧宇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柏錩」之成年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以新臺幣(以下同)7萬元之報酬(扣抵債務),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 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 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集成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特派專員「陳昱瑋」工作證及該公司之收據與莊晧宇,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之某時許建置虛假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集成資本」、「籌碼先鋒」等臉書投資廣告、網站、LINE群組、「集成資本APP」等軟體,並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嗣陳鈺嫻瀏覽網 路點擊廣告加入群組後,便向陳鈺嫻佯稱可使用「集成資本APP」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匯款或面交儲值金以獲 利云云,致陳鈺嫻陷於錯誤,由莊晧宇依詐欺集團「陳柏錩」等人之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麥當勞前,向陳鈺嫻假稱為集成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陳昱瑋」並出示證件,復收取陳鈺嫻交付之60萬元款項後,交付偽造之集成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章為「陳昱瑋」之現金收據與陳鈺嫻收執後,莊晧宇旋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上開地點交付與集團成員上手2號收水,製 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且從中獲取報酬。嗣陳鈺嫻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晧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鈺嫻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集成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昱瑋」工作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 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偽造之收據等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末就犯罪 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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