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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莊書雯

  • 當事人
    宋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宋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0至12行「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向或宋嘉明已喪失事實上 處分權限)」更正為「其後宋嘉明再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芭樂』之詐欺集團成員」。 3.起訴書附表贓款流向欄所載「不詳」更正為「交予暱稱『芭樂』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刪 除。 2.補充「被告宋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 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 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3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至起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而對告訴人董事權施行詐騙,故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且被告供稱:詐騙集團如何聯繫被害人伊不清楚,當時是一個工作群組裡面的人給伊一個地址去那裡收款,再轉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20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芭樂」、「阿土伯(李金土)」、「黃雅馨」、「普誠客服總機001」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無業、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查未扣案之112年12月8日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及偽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惟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合約書1份,被告供稱:伊對被害人提出的合約書 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伊獲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查卷第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7號被   告 宋嘉明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嘉明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芭樂」、LINE使用暱稱「阿土伯(李 金土)」、「黃雅馨」、「普誠客服總機001」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董事權,先透過「阿土伯(李金土)」、「黃雅馨」網路搭訕攀談裝熟,「黃雅馨」藉機引誘從事網路投資並推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 「普誠客服總機001」或投資群組人員「黃雅馨」指導、慫 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其中即由宋嘉明受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及其員工偽造姓名等印文之收據(簡稱假收據)、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書寫交付前述假假收據予以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司法公信力。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 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向或宋嘉明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嘉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董事權收取詐欺款項。 1、惟就詐欺贓款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與聯絡方式等節均無法交代。 2、又據其所述,僅本次面交即可獲3萬元報酬等語。果爾,足徵此高額暴利顯與犯罪成本不成正比。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董事權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其中假收據照片、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收款者照片。 佐證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宋嘉明。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79號起訴書。 被告於本件收款後,又至臺中犯案,為警當場查獲,旋遭起訴。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宋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及參與本次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六)另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和解並有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董事權 (提告) 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99巷2弄停車場內 112年12月08日 12時13分許 面交100萬元 企業名稱: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宗達」 「周緯中」署名+捺指印 宋嘉明 不詳 Facebook找偏門工作 3萬元 【113偵974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簡稱桃園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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